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凱韻 律師被告 黃敬翔 被告 黃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訴之聲明一部份22萬4800元(計算式:89300+135500=224800、依房屋核定現值);聲明二部分108萬元,二項合計130萬4800元。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暨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