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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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安輝具保人楊玉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輝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楊玉蘭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