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適同方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
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行迴轉,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並失控打轉而
撞及對向圍牆,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部分修理費用八萬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當時由埔心往員林方向行駛,車禍前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要迴轉往員林交流道,有
打方向燈,後從左側照後鏡看,原告車一直閃燈,且跨越雙黃線要超車。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肇事路段為四線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兩造車輛碰觸部位被
告為左前側,原告為右側,肇事後,原告車輛向左斜走撞及路邊民房圍牆,是本件
肇事因素,應係被告於禁止迴轉路段不當迴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而本件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迴轉時發現原告猛閃燈且跨
越雙黃線要超車云云,惟從上開調取之車禍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法得悉有被告所稱情形,且兩造於車禍後車輛均已移開現場,
現場並無煞車線或散落物分布,亦據現場處理員警 李添宏 到庭陳明,則被告上開辯
稱情節委難判斷,自難遽以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而
查原告所有之前揭M四-二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創修理共支出工
資三萬六千一百元及零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附卷可查,被
告就其金額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
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據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自小客車,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領照
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共使用三年又二十一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依此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工資三萬六千一百元,合計為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此為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
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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