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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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506號
原   告  牛惠臨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毓容 律師
被   告  蔡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 朱愛屏 代理訴外人 董紀恂 於民
國99年7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本票,係經他人偽造而非由董紀恂所開立或授權簽發,且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所具與董紀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744、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原因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對董紀恂另有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董紀恂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原
告既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董紀
恂對被告行使其權利而提起本訴,自須其確為董紀恂之債權
人本訴代位請求始可認屬合法,而原告與董紀恂間之系爭土
地優先承買債權存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54號為審理,是本件訴訟之認定,即應以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4506 號裁定(100.06.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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