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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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拾臺(含IC版拾貳片)、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及代幣壹仟零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擺設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六二號「STOP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且係供賭博所使用之機具,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底某日起,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賭客欲行押注,須先以現金向甲○○換取代幣投注(即十元換代幣一枚)機台內(開分比例為一比一,十元換十分),任意押注,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增減,賭客再依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回現金。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喬裝賭客至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機台上之積分向甲○○換取現金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十台(含IC板十二片)賭資八百元及代幣一千零十二枚。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賭資、代幣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審酌其尚在就學當中,因打工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十台(含IC板十二片)、賭資八百元及代幣一千零十二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乙○○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機台數量│IC板數量│├──┼──────────┼─────┼────┤│1│跑馬│1台│3片│├──┼──────────┼─────┼────┤│2│大舞台小 瑪莉 │3台│3片│├──┼──────────┼─────┼────┤│3│魔法球 小瑪莉 │1台│1片│├──┼──────────┼─────┼────┤│4│滿貫大亨│1台│1片│├──┼──────────┼─────┼────┤│5│世界盃禮品販賣機│2台│2片│├──┼──────────┼─────┼────┤│6│神秘的魔法石│1台│1片│├──┼──────────┼─────┼────┤│7│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1台│1片│├──┴──────────┼─────┼────┤│合計│10台│1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