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己○○
丁○○被告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僅列乙○○為被告,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如後述聲明第㈤項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至甲○○、戊○○名下,原告乃於民國95年5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除增列甲○○、戊○○為被告外,並追加後述㈠至㈣項所示聲明,固屬訴之追加,惟因原告係因情事變更始為訴之追加,本無庸得被告乙○○之同意;且被告乙○○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購買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而第1次契約第17條固約定:買賣契約須原告貸款額度達到1400萬元始成立,惟因銀行僅肯貸予原告1200萬元,尚有100萬元之價金差額,原告乃再與被告乙○○協商,並於93年5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第2次契約),被告乙○○同意100萬元之差額暫緩給付,並約定由原告開立共計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由被告乙○○屆期提領,是原告及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乙○○並因此交付房屋鑰匙予原告使用。嗣因景氣回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格高漲,被告乙○○認當初買賣價額過低,不願配合過戶手續,93年9月間銀行撥款之際,被告乙○○亦拒不配合用印,致貸款手續無法完成,原告雖屢次與被告乙○○協商,被告乙○○仍不配合,是前揭買賣契約之未能履行,係被告乙○○違約所致,其主張解除該契約,於法未合。詎原告提出本訴訟後,被告乙○○為遂行拒絕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竟與該不動產所屬社區中港世紀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被告乙○○好友,並知悉且曾介入協調上開買賣糾紛之被告甲○○,於94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3次契約),並於95年4月7日完成登記,被告乙○○復為確保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再唆使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5年4月21日訂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4次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被告等既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真正買賣之合意,其等所為行為即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訴請渠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屬合法,並非假買賣;第1次契約簽訂時,原告擔憂貸款額度不足,雙方乃同時約定,必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得至1400萬元時,契約始生效力,嗣因原告信用不佳,復無法提供信用良好之保證人,始終未能向銀行貸得前揭價金,經雙方協議後雖於93年5月24日簽訂第2次契約,被告乙○○允諾原告先行簽發100萬元支票,待取得銀行貸款1200萬元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但原告簽約當日非但未提出支票,且久久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故雙方之買賣契約從未成立生效;縱使買賣契約成立並生效,惟原告非但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在僅給付20萬元訂金之情況下,未經許可搬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佔居住,雖經多次警告、報警處理及歷經刑事訴訟程序請求遷移,仍不置理,造成被告乙○○重大損害,被告乙○○遂於94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況如雙方契約尚屬有效,則原告有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2月24日簽訂第1次契約,原告以總價1320萬元,購買本為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兩造於第1次契約第17條約定:
買賣契約須原告貸款額度達到1400萬元始成立。
二、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曾於93年5月24日另簽訂第2次契約。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分別於95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與被告戊○○。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件、契約書1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7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
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戊○○曾以原告無權占有其於95年5月5日向被告甲○○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遷讓該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8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遷讓房屋事件,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事件中,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3次、第4次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原告與被告戊○○於前開事件台中高分院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即該事件上訴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戊○○(即該事件上訴人)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但綜參該事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所示,原告就該事實未能證明,亦即不能認為其等間所為之第3次、第4次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乃不採信原告之主張,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3次、第4次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影本、聲請調取被告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等證物,均業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台中高分院審理中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查,上開證物,既均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於本事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第3次、第4次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係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以第3次、第4次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第3次、第4次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買契是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是否業經被告乙○○合法解除,兩造各執一詞,姑不論何者所述屬實,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業已先後轉賣予被告甲○○、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現已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該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亦無從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執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乙○○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13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
二、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1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