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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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32號、97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與大陸女子結婚,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郝晶晶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小陳」之安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遼寧省民政廳公證處,與郝晶晶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依「小陳」之指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轄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女子郝晶晶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郝晶晶,使郝晶晶得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境臺灣。俟郝晶晶入境後,復與甲○○二人依「小陳」之指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郝晶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女子郝晶晶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郝晶晶因無工作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先行出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甲○○受郝晶晶之託,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接續向境管局申請郝晶晶來臺團聚,經境管局實質審查核可後,使郝晶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入境臺灣。
㈡丙○○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王新影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
地區人民王新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與王新影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丙○○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再據以向境管局,以丙○○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女子王新影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王新影,使王新影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俟王新影入境後,丙○○與王新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二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大陸女子王新影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郝晶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㈣證人王新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甲○○與大陸女子郝晶晶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海基會核發之(九五)南核字第○○二五三六號證明書、甲○○戶籍謄本、郝晶晶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㈥丙○○與大陸女子王新影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海基會核發之(九五)南核字第○六八二四八號證明書、丙○○戶籍謄本、王新影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虛構其與大陸女子郝晶晶、王新影結婚之不實事項,為郝晶晶、王新影申請入境許可,進而使郝晶晶、王新影進入臺灣地區,嗣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之公文書,核渠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並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甲○○與成年男子「小陳」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郝
晶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甲○○與「小陳」、大陸女子郝晶晶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王新影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大陸女子郝晶晶假結婚後,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先後二次向境管局申請郝晶晶入境之行為,應係使大陸女子郝晶晶非法進入臺灣此行為之接續實施,應僅論以一罪,且其所為接續犯行終了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擔任假丈夫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非法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被告丙○○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新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另一罪(因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郝晶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得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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