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林志忠 (000年00月0日生)、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詎婚後被告酗酒成性,並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六十五年間某日,原告再度遭被告毆打,原告因痛苦不堪,且為讓子女能正常成長,遂攜子女一同返回娘家居住,其後三十餘年,被告對原告暨二名子女不聞不問,也從未給予家庭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是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四年許,卻分居長達三十餘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項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志忠、長女乙○○,均已成年;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三十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往來互動,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也從未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之 陳雅惠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肇因於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酒醉後毆打、辱罵原告等情,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婚後僅同居約四年,卻分居逾三十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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