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偽造之「乙○○」印章壹只、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叁枚、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利用其兄乙○○與其同住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機會,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後將上開證件放回原位,不構成竊盜),並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刻印店內,委請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印章一只後,前往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偽稱自己為「乙○○」而冒用其名義開戶,甲○○並在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枚,再持前揭偽造印章接續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三枚,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假冒乙○○名義製作前揭開戶文件資料之私文書,其後更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復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 鄭家蓁 取得聯繫,並佯稱鄭家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積欠費用,且其新莊郵局帳號涉嫌洗錢,必須將原有存款存入以檢察官名義申請之帳戶內以示清白,致鄭家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復華商業銀行建工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臨櫃存款八十一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乙○○」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鄭家蓁匯款後察覺有異,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輾轉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申辦復華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置在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某不知名道路旁遭竊,伊大概是在申請上開帳戶後約五、六天才丟掉,遺失當天伊就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鄭家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復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復華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收入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申請該帳戶後約五、六天才丟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且遺失當天就去警局報案云云;惟其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取得,而於同年月十九或二十日左右發現不見,伊係在警察詢問有關冒名申辦「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情節時,才跟警察提起遺失復華商業銀行存摺之經過云云。則被告不僅對於上開「乙○○」復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係於何時失竊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是否於發現失竊當日隨即報警處理亦交代不明;尤其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鄭家蓁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距離被告冒名申請帳戶之時間即同年月十九日不過短短四日,倘被告係於申請帳戶後約五至六日始遺失存摺等物品,則於被害人鄭家蓁受騙匯款之際,該帳戶豈非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使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帳戶遺失情節應非實情,顯無足取。
(二)再就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動機以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為日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有存款需求,才會申辦該帳戶使用云云,然一般臨時工之工作機會及時間均非固定,雇主亦採按日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而將每日工作所得直接以現金發放,以杜爭議,鮮少有使用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之情形。而被告如係欲將每日所得之現金工資妥善保管,既無任何犯罪或不法目的牽涉其中,被告大可直接向其兄即被害人乙○○言明借用帳戶存放薪資之目的,按理被害人乙○○自應嘉許被告之儲蓄理財動機,並同意出借帳戶或另行開立新戶以供被告所需,被告又何來擅自拿取被害人乙○○身分證件且偽刻印章冒名申辦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先前甫因冒用「乙○○」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交予他人詐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號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辯稱其於同日所冒名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係供己使用,而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動機,孰能信之?是其前揭所辯基於日後存放薪資之目的而申辦帳戶云云,亦無所據,不足為採。
(三)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乃被告猶執陳詞,一再辯稱:伊冒名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係不慎遭竊遺失,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四)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又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完成開戶手續,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復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就被告盜刻印章部分亦有漏載,惟該部分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即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均此敘明。又被告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該案之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客觀上尚非無從割裂觀察,且被告亦一再否認有何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犯罪之主觀意思,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本院仍應逕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理,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即被害人乙○○之名義開設帳戶,罔顧兄弟同住互信之情誼,且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緩刑期內再犯罪、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只,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在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