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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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軒
葉家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
至109年10月8日傍晚5時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由陳世軒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葉家宏則係自109年9月5日受陳世軒雇用時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代保管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關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查本案編號25號機檯提供之商品為現金,且無保證取物功能乙節,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陳世軒、葉家宏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行政管制及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兼衡其等皆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規模、期間、獲利,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皆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1,1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扣案之編號25號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塊),固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檯具相當價值,且為被告陳世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承租,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該人知悉被告等改裝該機檯為本案犯行,若遽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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