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扣案之新臺幣11,800元及長皮夾1個」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108年間,①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107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57號、108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丙案拘役90日,於109年6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
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假釋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為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中,故本案尚難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長皮夾1只(內含11,800元),已發還被害人MUHAMMADSIROJULMUNIR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自上開長皮夾竊取之200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賴木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30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之亭亭小吃店前,徒手竊取MUHAMMADSIROJULMUNIR(印尼籍人士)所有,置放於店外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嗣為MUHAMMADSIROJULMUNIR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皮夾1只、現金11,800元(已發還MUHAMMADSIROJULMUNIR)。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皮夾及部分現金11,800元,均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被告供稱業已花用殆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4,0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經警於109年9月30日17時40分查獲,並於員警陪同下前往苗栗縣○○鎮○○路與中南街口之鐵路高架橋下尋獲其棄置之皮夾,被告身上及皮夾內均無被害人MUHAMMADSIROJULMUNIR所指金額之現金,被害人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指訴情節之事證資料,故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