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勇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林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尚霖 自案發路口西北角由北往南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通行,甲車因而撞及吳尚霖身體致其受傷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林志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尚霖(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佐,復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內容,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於案發路口欲左轉時見及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路段,自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20478號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行車安全自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渠因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固有不該,然渠犯後終能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另衡酌本件自起訴後經2度移付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8、48頁),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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