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惠惠 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325之1號住處內,以手、腳踢打告訴人黃惠惠,致使告訴人黃惠惠受有臉、頭皮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惠惠進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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