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3號聲請人A女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案件之代號
00000000者兼法定代理A女甲○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美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十三號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核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起訴狀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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