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1行)…傍晚6時至晚間10時,…」,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3頁反面偵訊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如附件),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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