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丁○○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貳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點一分許交通尖峰時刻,原告之女 張似蓮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紀亞帆 ,行經台中市○○區○○路、台中港路口時,適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無法發揮其應有管制交通之功能,現場乃由執勤員警在路口指揮車輛行進。被害人張似蓮因遵從該執勤員警之指揮手勢而前行時,因執勤員警未同時制止左右來車,致對方來車即 林興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前行撞擊張似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似蓮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台中澄清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重傷不治死亡。
(二)該執勤員警應依規定指揮交通,既許被害人張似蓮所處車道之機車通行,即應依規定以手勢制止對方車道林興義來車,然該執勤員警卻未制止林興義所處車道來車,致林興義因此而快速通行,造成張似蓮之死亡,被告執勤員警之指揮顯然有故意或過失。而若無該指揮交通之執勤員警之疏失,必無此事發生,因可認為警員之疏失與受害人張似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以執勤員警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云云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張似蓮之父母,因此次車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其中殯葬費支出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撤回請求):
1、醫藥費支出:受害人張似蓮在車禍送澄清醫院急救中,醫藥費部份達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有澄清醫院開立之健保明細一紙可證。
2、扶養費: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被害人張似蓮之父,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張似蓮扶養之權利。張似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甲○○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張似蓮則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算至張似蓮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成年時,原告甲○○屆時之年齡為四十九歲,參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男性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六.七三年,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是原告依餘命二十六年之年數請求,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計算式74,000×16.00000000﹦1,212,042)因張似蓮有一姊 張似瑜 亦為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三分之一,即四十萬四千零十四元。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張似蓮之母,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張似蓮扶養之權利。張似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乙○○○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乙○○○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張似蓮則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算至張似蓮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成年時,原告乙○○○屆時之年齡為四十七歲,參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女性表,其平均餘命為三
十三.三一年,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是原告依餘命三十三年之年數請求,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74,000×19.00000000=1,419,575)。因張似蓮有一姊張似瑜亦為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害人為原告之幼女,正值花樣年華,經修平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甄選錄取,今原告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夜擔心泣血的思念與悲慟,原告之哀痛難以言諭,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包括:為被害人張似蓮支出醫藥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四十萬四千零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原請求金額扣除已撤回之殯葬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擬先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包括: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擬先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目擊證人 紀亞凡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於 鈞院 言詞辯論筆錄證詞內容,已明白指出被告所屬警員 卓焙義 於指揮被害人張似蓮所騎乘機車通過台中港路時,並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且由目擊證人林興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亦可證實紀亞凡所述為真實。由相關證人紀亞凡及林興義證詞可知,警員卓焙義縱確有指揮台中港路及惠來路口車輛運行,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並非站在該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而是站在弘孝路快到慢車道上指揮,且當時只有其一個警員在該路口指揮,該警員應係在其以手勢指揮台中港路往市區或郊區之雙向車輛停止通行後,因台中港路○○區○○道上尚有汽機車通行,故其走向該弘孝路快到慢車道上阻止偷跑車輛通行,並在走向交叉路口道路中央之前即逕以手勢指揮被害人張似蓮騎乘機車所屬車道通過台中港路,然因其未站在道路中央指揮,加上另一警員 富大地 在台中港路接近惠來路之安全島上行走,至林興義無法知悉警員有以交通指揮手勢禁止台中港路雙向車輛停止通行之事實,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張似蓮死亡,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若被告警員卓焙義能於阻止慢車道上偷跑汽機車後,伺其回到交叉路口中央重新施以適當之指揮手勢,俾台中港路往市區○○區○○○○路口之雙向車輛能清楚看見其指揮手勢,以維持交通秩序,則林興義當不致於因未見被告警員卓焙義之停止通行之交通指揮手勢,加上當時紅綠燈號誌未運作之情況下,通過惠來路致與被害人張似蓮發生車禍事件,則被害人張似蓮之死亡將可因而避免。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警員卓焙義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證人 江世閔 陳述內容,諸多實與本件事故當時現場狀況不符,其證述內容應非本件事故,應不得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原告甲○○每月雖有兩萬七千元之工作收入,但由於其配偶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且尚有一子女目前就讀大學需負擔其學費、生活費等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兩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因此,依上開調查報告,被告家庭三人每月需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但僅靠被告每月薪資兩萬八千元維持生活,生活入不敷出,實為困窘,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但自原告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時起,亦認為即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原告 張金鳳 為被害人張似蓮之母,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因此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無疑義。
4、本件原告損害因係被告與訴外人林興義雙方共同導致,其對於造成原告損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但得主張於賠償金額中扣抵之人,僅有訴外人林興義可以請求扣抵,被告並無權主張扣抵。又原告雖與訴外人林興義,經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林興義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不含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以為賠償原告之女(即受害人張似蓮)殯葬之費用,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林興義其餘之請求。惟系爭調解書僅係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興義,就訴外人林興義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所為,被告並不能援引為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拒絕賠償通知書影本兩份、台中澄清醫院開立健保明細影本一份、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霍夫曼係數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訊筆錄(證人紀亞帆證詞)為證。並聲請⑴訊問證人紀亞帆、林興義、江世閔、 黃毅德 ;⑵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三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資料;⑶函台灣電力公司西屯所查明本件肇事路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停電及供電時間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對於當時值勤警員卓焙義係立於系爭路口中心點指揮台中港路來往車流停止前進及惠來路車輛可以通行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卓焙義警員因制止弘孝路慢車道的機車闖越路口,離開位置(路口中心點)前往弘孝路的慢車道的安全島上, 卓員 阻止後沒有回到路口中心點,所以林興義駕駛之小貨車沒有看到路口中心點站有警察而直接開過路口而撞擊張似蓮所騎乘之機車,致張似蓮死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依原告所稱事實,卓焙義警員既站在路口中心點先後指揮來往台中港路車流及左右弘孝路、惠來路之車流後,因弘孝路慢車道有機車偷跑而前往制止等情,則亦屬員警於路口指揮交通所必要之措施,其間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二)證人紀亞帆於警訊時證稱:「我給張似蓮載,我們是自市○○路沿惠中路要穿越台中港路時,我沒看到號誌,但我有看到交通警察指揮我們可以通過,我們要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對方已在我們右邊,我們無法閃避,兩車撞擊,我車車頭凹。發現危害時距對方約一公尺。」又稱:「當時在現場有交通警察在指示我這路段可以起步前進,當時我們要中港路之慢車道往朝馬方向行駛,騎至快到弘孝路時,不慎由中港路往郊區方向行駛的一車由正面撞擊。」又稱:「當我看到中港路、惠來路的交通號誌是全部故障沒有電,有交通警察在指揮。當時我看到交通警察指揮要中港路段停止,指示惠來路段可以行駛」等語,核以警員卓焙義 於鈞院 證稱:「被害人是從市○○○路走惠來路要進入中港路,我當時是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口,我是面向台中港路朝市區的方向,我當時先向上舉起右手,再將兩手向兩側平舉,即表示我正面、背面的台中港路上的車輛都要禁止,左右惠來路的車輛可以通行,被害人從我的右側通行要穿過台中港路,但我前方的林興義自小客車沒有注意我的手勢,車速過快衝撞過來撞及被害人,我背向由台中港路往市區方面的車輛都已經因為我的手勢而停下來很長的車陣...」等語,兩相符合。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二車撞擊點乃在林興義所行駛之往河南路方向之中間快車道路口,換言之,死者張似蓮騎乘機車搭載紀亞帆自起點已行駛穿越中港路往市區方向之六個車道(即二個慢車道、四個快車道)及往河南路方向之一個快車道,一共七個車道,已將近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以死者張似蓮騎乘機車屬輕型、搭載一人及剛起步行駛等情觀之,足見系爭路口已「淨空」有一段時間,而此亦經證人卓焙義證稱:台中港路往市區方向因其手勢而停下來很長的車陣等語,亦可證之。
(三)證人紀亞帆嗣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庭訊證稱:警員卓焙義於事發指揮交通時並不是站在台中港路和惠來路交叉路口的中心,而是較靠近往郊區方向的快慢車道間之中線上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紀亞帆於鈞院調查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有下來站在我們旁邊,但我因為驚嚇過度沒有聽到警察和肇事者有何對話。」、「當我被撞倒後躺了一會兒,就有很多人圍觀,我沒有注意警察何時過來。」等語,且依前述證人紀亞帆於警訊中所稱「至路口中央時,對方已在我們右邊,我們無法閃避,兩車撞擊,我車車頭凹。發現危害時距對方約一公尺」,足見證人紀亞帆眼見前一公尺林興義所駕駛之箱型車, 向渠 等所騎乘之機車駛近,終致撞及,其所受之驚嚇甚鉅,理所當然,故其對於車禍當時執勤交警所站之位置,有所誤指,至堪可信。且就證人紀亞帆而言,與友人即死者張似蓮搭載一部機車,本屬同一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不實,亦屬常情,此參以證人紀亞帆前於警訊中尚且明確證稱:「我看到交通警察指揮要中港路段停止」,俟於鈞院作證時,改口稱:「至於台中港路上兩邊的車輛是否停止,我並沒有注意。」云云,顯係附和原告等之主張,是其上開所指執勤交警所佔位置之相關證詞委難採信。況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相關之刮地痕、剎車痕、安全帽、碎片、油漬等散佈於系爭路口之中間及外側二快車道上,倘警員卓焙義係立於證人紀亞帆所指之地點,早已為本件車禍所波及,足見其不實。再者,系爭路口共有三個分隔島,但反於常態者,兩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較為大塊顯目,而中間分向分隔島則較為不明顯,而證人紀亞帆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就視線而言乃為前騎乘機車之死者張似蓮所遮住,且與張似蓮在談話,再加上紀亞帆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目睹車禍發生,極受驚嚇,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相關細節(如林興義自小貨車何時進入系爭路口?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張似蓮時速?警察何時過來救助?)等情狀,均足以說明證人紀亞帆何以會有上開錯誤指認之情。
(四)甚者,車禍現場路口相當寬闊(台中港路雙向快車道總計六線道,慢車道又各有二線道),而當時又無交通號誌,依常理,倘指揮交通之警員未站於十字路口中心之位置,則指揮交通之勤務必難以執行,而本件車禍當時指揮交通之警員卓焙義前已執行指揮交通勤務約有十分鐘,此見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號誌故障傳真通知單,所載停電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三時,車禍時間為下午三時零一分(見鑑定意見書所載),則警員卓焙義於該路口指揮交通已近十分鐘,以台中港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路段繁忙車流而言,往來車輛已近成千上百均未見有何異狀,若卓焙義警員立於證人紀亞帆所指位置,則往來車輛如何能依卓焙義交警之指揮而行進、停止,其理甚明。
(五)本件訴外人林興義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其行經十字路口,更需加以注意路況,甚者其前已行經台中港路、惠來路段,亦應知有員警指揮交通,詎其行經系爭路口,不惟未注意路口狀況(斯時已有惠來路、弘孝路方向汽、機車通行之情形,否則會撞倒張似蓮)、有無通行號誌(本即無號誌,伊卻辯稱為綠燈可以通行,足見其並未注意號誌及路況),且未減速慢行(此可從肇事現場圖可知:林興義駕駛之自小貨車剎車痕之起點【起至路口】及長度【十點二公尺長】即可得證),是就此情形而言,佐以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二一0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件肇事原因為第三人(即證人)林興義駕駛自小貨車違反警察指揮不當進入路口而造成該起事故發生。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係由於第三人林興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警察之指揮而不當進入系爭路口所致,與指揮交通員警卓焙義之指揮交通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之加害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縱使被告仍應負有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等所提出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下列事項:
1、原告等所請求全額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部份,已經其陳述並未支付,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2、原告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者,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而依卷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等均有財產及工作收入堪以維持其生活,是其所為扶養費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3、又本件肇因於訴外人林興義違規所致,尚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外,縱然被告有所疏失(被告否認之)亦甚為輕微,且原告等亦與林興義達成和解,連同強制汽車責任險共已受領三百四十萬元,堪已彌補其損失,是其本件再各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且無理由。
4、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與第三人林興義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已與第三人林興義以二百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等亦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是被告自得就原告受損之金額在三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扣除,原告等所請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號誌故障傳真通知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富大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張似蓮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適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乃遵從該執勤員警之指揮手勢而前行時,因執勤員警未同時制止左右來車,致對方來車即林興義所駕駛前開箱型車前行撞擊張似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似蓮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台中澄清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重傷不治死亡,該執勤員警既許被害人張似蓮所處車道之機車通行,卻未制止林興義所處車道來車,致林興義因此而快速通行,造成張似蓮之死亡,被告執勤員警之指揮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受害人張似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以執勤員警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云云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張似蓮之父母,因此次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支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⑵扶養費: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四十萬四千零十四元,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二百萬元,原告二人各先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對於當時值勤警員卓焙義係立於系爭路口中心點指揮台中港路來往車流停止前進及惠來路車輛可以通行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卓焙義警員因制止弘孝路慢車道的機車闖越路口,離開位置(路口中心點)前往弘孝路的慢車道的安全島上,卓員阻止後沒有回到路口中心點,所以林興義駕駛之小貨車沒有看到路口中心點站有警察而直接開過路口而撞擊張似蓮所騎乘之機車,致張似蓮死亡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依原告所稱事實,卓焙義警員既站在路口中心點先後指揮來往台中港路車流及左右弘孝路、惠來路之車流後,因弘孝路慢車道有機車偷跑而前往制止等情,則亦屬員警於路口指揮交通所必要之措施,其間並無任何違反失職之處。證人紀亞帆於警訊時證述,核與警員卓焙義於鈞院證述,兩相符合。證人紀亞帆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庭訊指述,顯係附和原告等之主張,是其上開所指執勤交警所佔位置之相關證詞委難採信。況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相關之刮地痕、剎車痕、安全帽、碎片、油漬等散佈於系爭路口之中間及外側二快車道上,倘警員卓焙義係立於證人紀亞帆所指之地點,早已為本件車禍所波及,足見其不實。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係由於第三人林興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警察之指揮而不當進入系爭路口所致,與指揮交通員警卓焙義之指揮交通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則對於原告等所提出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下列事項:⑴原告等所請求全額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部份,已經其陳述並未支付,所為請求尚屬無據。⑵原告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者,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而依卷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等均有財產及工作收入堪以維持其生活,是其所為扶養費之請求,難謂有理由。⑶本件肇因於訴外人林興義違規所致,尚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外,縱然被告有所疏失(被告否認之)亦甚為輕微,且原告等亦與林興義達成和解,連同強制汽車責任險共已受領三百四十萬元,堪已彌補其損失,是其本件再各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由。⑷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與第三人林興義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已與第三人林興義以二百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等亦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是被告自得就原告受損之金額在三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張似蓮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適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乃遵從該執勤員警之指揮手勢而前行時,卻遭對方來車即林興義所駕駛車輛前行撞擊張似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似蓮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台中澄清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重傷不治死亡,嗣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以執勤員警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云云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拒絕賠償通知書影本兩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執勤員警既許被害人張似蓮所處車道之機車通行,卻未制止林興義所處車道來車,致林興義因此而快速通行,造成張似蓮之死亡,被告執勤員警之指揮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受害人張似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所屬警員 卓培義 於系爭被害人張似蓮車禍死亡事故發生當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是否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交通?若警員卓培義未站在認交叉路口之道路中央,而以手勢指揮被害人張似蓮車輛所屬車道方向車輛通行之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張似蓮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此種過失之行為和被害人張似蓮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所屬警員卓培義於系爭被害人張似蓮車禍死亡事故發生當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是否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交通?⑴本件依目擊證人紀亞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警察當
時並不是台中港路和惠來路的交叉路的中心,他是較靠近對面的車道即往朝馬方向的快慢車道之間的中線上。」等語在卷,並當庭繪製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指揮被害人張似蓮機車通過馬路當時所站位置圖呈庭附卷,證人紀亞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依其所述,已明白指出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於指揮被害人張似蓮所騎乘機車通過台中港路時,並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稽之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乃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毅德對目擊證人紀亞凡詢問製作,以紀亞凡當時尚未成年,本件車禍事故其認知之加害人乃林興義,與警員卓焙義間並無嫌隙或恩怨,該調查筆錄係在其監護人(即紀之父母)陪同下製作,以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不但不允許也不可能同意或配合要求紀亞凡作偽證讓其未成年子女冒法律責任的風險,況以其年紀也不可能知悉其證言對未來有何影響,是否對被告不利均無法得知。因此,其證詞應係確實反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實況而足採信。
⑵復佐參證人林興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到肇事路口
前我看到與我同向左手邊的分隔島有警察...警察是在中央的分隔島上,他要走到路口的中心點,我當時在我的方向我是第一部車...我除了看到分隔島上的前述警察外,並沒有看到其他的警察。」等語,而依證人警員卓焙義、富大地之證詞以觀,林興義其開車由台中港路欲接近惠來路口途中,只看到當時在中港路往惠來路的中央分隔島上,有一位警員富大地正走向該路口中央,並不見警員卓培義,可見當時警員卓焙義確實並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口道路中央。
⑶證人江世閔陳述內容,雖於肇事時間等細節與事實不盡相符,然其證言中亦證
實於肇事發生之前,原在路口中心執勤之警員亦曾離開該位置前去制止偷跑之機車之情,是依證人江世閔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證人卓焙義係執勤之警員,基於本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證人即警
員富大地於本院證稱:警員卓焙義當時在系爭路口中央執勤,肇事發生時,卓員急於處理傷患,伊並未見卓員與肇事司機林興義交談云云,此節核與證人卓焙義證稱:伊於肇事發生後第一時間即質問肇事司機林興義為何不依其手勢停車,林興義無詞以對等情,並不符合,參酌警員富大地係面對肇事現場行進,其眼前發生之情況自當一目瞭然,彼二人證詞竟然不符,是警員富大地之證言是否合於事實,亦非無疑,難以採信。
⑸綜上,本件於系爭被害人張似蓮車禍死亡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屬之警員卓培義並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乙節,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所屬警員卓培義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之道路中央,而以手勢指揮被害人張似蓮車輛所屬車道方向車輛通行之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張似蓮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交通號誌因停電而無法運作,在無交通號誌運作之情況
下,為確保交通線路順暢,保障人車安全,台中市政府交通工程課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號即以「號誌故障傳真通報單」傳真通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五時實施轉接斷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傳真文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台中港路沿線車流量大,車道也多,在紅綠燈號誌無法運行之情況下,倘無交通警察之介入指揮,其道路行車安全性及交通運行之順暢性勢必大受威脅,道路交通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也會受到極大威脅及影響,其危險性不言可喻,故有必要有交通警察在該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被告於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亦自承:「車禍現場路口相當寬闊(台中港路雙向快車道總計七線道,慢車道又各有二線道),而當時又無交通號誌,依常理,倘指揮交通之警員未站於十字路口中心之位置,則指揮交通之勤務必難以執行。」之情。
⑵依證人紀亞凡及林興義證詞可知,警員卓焙義縱確有指揮台中港路及惠來路口
車輛運行,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並非站在該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已見前述,且當時只有其一個警員在該路口指揮,該警員應係在其以手勢指揮台中港路往市區或郊區之雙向車輛停止通行後,因台中港路○○區○○道上尚有汽機車通行,故其走向該弘孝路快到慢車道上阻止偷跑車輛通行,並在走向交叉路口道路中央之前即逕以手勢指揮被害人張似蓮騎乘機車所屬車道通過台中港路,然因其未站在道路中央指揮,而另一警員富大地在台中港路接近惠來路之安全島上行走,至林興義在未及注意肇事路段警員有以交通指揮手勢禁止台中港路雙向車輛停止通行之事實,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張似蓮死亡,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交通警察之指揮為道路使用人優先遵守之對象。又依被告台中市警察局頒發之「台中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明白規定:「㈠交通指揮補助勤務:於交通號誌、十字路口處執行人車分道,取締違規之,取締違規行駛之人車,複雜時站立路中央指揮。」是本件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於該台中港路及惠來路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無法運作時,既依被告即台中市警察局之指示前往該處指揮交通,依規定即應負有站在該台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義務。雖被告辯稱:警員卓焙義縱然離開執勤之路口中心前去取締違規,亦為其職責,並無不合之處云云,然查,對於事務之處理本有利害權衡,並非一成不變,警員卓焙義係於系爭路口執勤,該路口寬闊,道路使用情形極為複雜,交通車流量甚大,而交通流程動靜之間,瞬息萬變,執行勤務之交通警員更應該站在交叉路口,方便該路口各線道路駕駛人能看見並遵守其指揮,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並注意監控各車道之行止動態,被告所屬警員卓焙義係有多年豐富經驗之交通警員,指揮交通之經驗豐富,其對於在交通流量大及車道多,交通複雜性大之道路指揮交通時更應知悉其應站在交叉路口中央指揮始能確保其交通指揮之手勢能為各線道車輛駕駛人看見並遵守,無法諉為不知。當時機車違規事件在一般常態下固應處理,惟在當時現場僅一名警力執勤,另一名警員富大地尚未到場就定位支援下,警員卓焙義自不應擅離執勤位置,逕自處理機車偷跑之情形,而置現場監控各車道行進或靜止於不顧,終至發生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至明。
⑷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事故責任在林興義,被害人張似蓮並無過
失。惟系爭鑑定結果雖未將警員卓焙義未站在道路中央指揮之因素納入評斷,則該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張似蓮於本件車禍事故完全沒有過失可言,並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卸責之依據。
⑸本件警員卓焙義係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所任用,職司交通警察勤務之公務員,指
揮交通已有多年經驗,係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交通警察勤務人員,在其一任務指派擔任道路交通指揮勤務時,被期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台中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等相關法令,採取必要手段以盡其將道路通行權適當指定給各方向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以維護道路用路車輛及行人之安全預防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義務。且在道路車流量大,車道多,交通複雜如台中港路段之指揮交通,應緊遵法令規定站在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始能達其適當分配道路使用權,以保障用路人使用道路安全之目的,在該路段複雜性高之情況下,指揮交通之警察僅能依規定站在道路中央指揮,並無自由裁量決定可不站在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之權限,自有必要站在交叉路口中央指揮,便利各路口駕駛人能看見其指揮手勢並加以遵守。惟被告警員卓焙義在從事本件交通指揮之時間內,並未持續站在該交叉路口道路中央指揮,在完成指揮手勢後跑至弘孝路快到慢車道上阻止慢車道上偷跑機車後,未回到該路交叉路口中央重複以明顯可見之交通指揮手勢,俾應停止之台中港路往市區及郊區之雙向之車輛得清楚看見其所作交通指揮手勢俾遵守其指示而停止通行之前,即逕自以交通指揮手勢指揮惠來路往朝馬方向之車輛通行,被害人張似蓮依其指揮手勢通過台中港路口,致與林興義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依當時客觀情形,若被告警員卓焙義能於阻止慢車道上偷跑汽機車後,伺其回到交叉路口中央重新施以適當之指揮手勢,俾台中港路往市區○○區○○○○路口之雙向車輛能清楚看見其指揮手勢,以維持交通秩序,則林興義當不致於因未見被告警員卓焙義之停止通行之交通指揮手勢,加上當時紅綠燈號誌未運作之情況下,通過惠來路致與被害人張似蓮發生車禍事件,則被害人張似蓮之死亡將可因而避免。被告警員卓焙義之過失未站在台中港路與惠來路口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之行為,應認係導致被害人張似蓮車禍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具有因果關係,縱另一加害人林興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對其警員卓焙義之行為負責。被告辯稱其警員卓焙義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張似蓮死亡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非的論,不足採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卓焙義為公務員,且為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其警員卓焙義於執行交通指揮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因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張似蓮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支出:本件受害人張似蓮在車禍送澄清醫院急救中,醫藥費部份達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開立之健保明細一紙可證,自堪採信。
(二)扶養費: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伊係被害人張似蓮之父,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張似蓮扶養之權利。張似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甲○○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張似蓮則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算至張似蓮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成年時,原告甲○○屆時之年齡為四十九歲,參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男性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六.七三年,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是原告依餘命二十六年之年數請求,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複式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74,000×16.00000000﹦1,212,042)因張似蓮有一姊張似瑜亦為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三分之一,即四十萬四千零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霍夫曼係數表為證,惟查原告甲○○自 陳伊 係五專畢業,從事中聯貨運內勤人員,月薪二萬七千元,名下有汽車三輛(參看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此而論,其自四十九歲起是否即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問,本院認應自原告甲○○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時起,始認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準此,原告甲○○自六十歲起至台灣地區男子平均壽命七十二歲止,尚有十二年可受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式:
74000×9.00000000=681918.19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有一子女可供扶養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平均分擔之結果,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扶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伊係被害人張似蓮之母,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張似蓮扶養之權利。張似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乙○○○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乙○○○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張似蓮則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算至張似蓮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成年時,原告乙○○○屆時之年齡為四十七歲,參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女性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三.三一年,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是原告依餘命三十三年之年數請求,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複式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74,000×19.00000000=1,419,575)。因張似蓮有一姊張似瑜亦為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霍夫曼係數表為證,亦足採信。又查原告張金鳳為被害人張似蓮之母,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難謂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上開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之幼女,正值花樣年華,經修平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甄選錄取,今原告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夜擔心泣血的思念與悲慟,原告之哀痛難以言諭,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參酌原告係五專畢業,從事中聯貨運內勤人員,月薪二萬七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三輛(參看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乙○○○係高中畢業,原在百貨公司當專櫃員,平均收入約二萬元至四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四筆(參看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為警察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度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包括:為被害人張似蓮支出醫藥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損害,其先就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包括: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原告乙○○○先就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及訴外人林興義因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扣抵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該條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至所謂「被保險人」,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亦僅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而言。準此,縱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但得主張於賠償金額中扣抵之人,依前述說明,僅有訴外人林興義可以請求扣抵,被告並無權主張扣抵等情,然查,前開規定所謂之「加害人」,並未僅限於駕駛汽車肇事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障被害人儘速獲得補償之目的以觀,解釋上,應包括交通事故中之任何加害人,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得扣除乙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按原告雖與訴外人林興義,經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林興義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不含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以為賠償原告之女(即受害人張似蓮)殯葬之費用,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林興義其餘之請求,惟系爭調解書僅係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興義,就訴外人林興義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所為,被告並不能援引為主張扣抵云云,經查,原告雖曾與林興義成立上開調解,並書寫賠償殯葬之費用二百萬元之情,業據證人林興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解釋契約並不能拘泥於文字,應參酌當事人之真實,雖該調解書尚乏證據可認係就全部損害金額為調解,然參諸原告原先主張之殯葬費用支出亦不過為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此與調解書給付之金額相差甚大,自不可能僅就殯葬之費用為調解而已,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亦非無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二人分受各一百七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二人各得扣抵一百七十萬元。
八、綜前所述,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包括:為被害人張似蓮支出醫藥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扣抵一百七十萬元,尚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甲○○於此範圍內為請求,於法有據;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包括: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張似蓮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扣抵一百七十萬元,尚餘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乙○○○就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各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