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 凃文森
送達代相對人即被告 朱文一 住臺中
林明輝 住臺中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圖例中,關於「A部分凃文森所有持分八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A部分由凃文森取得」,關於「B部分 林王彩鳳 、朱文一共同持分八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B部分由朱文一、林明輝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關於「C部分六米道路共同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分歸凃文森、朱文一與林明輝,按凃文森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朱文一與林明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圖例部分之說明,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