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白智惠 訴訟代理人 鄭桐木 被告 郭紘昇
郭界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暨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界清為資金周轉,陸續以票據融資方式向原告借貸金
錢,惟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接連退票十餘張,累計積欠原告5,800,000元,上開借款金額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由上開借貸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郭紘昇參與而為債務承擔,且原債務人即被告郭界清亦不免責之條件下,連帶負清償責任,兩造遂於97年7月30日簽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應將被告原退票之票據返還被告,而上開借款應清償之本金債權以5,200,000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免計,惟被告應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0,000元,共計26期,並由被告二人開立本票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以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被告如無法依約履行,則視同違約,上開債務應回復以債權本金5,800,000元計算,且加計自97年5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計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二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清償至98年11月29日止,
自98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僅清償13期即2,600,000元,依約即尚有3,200,000元本金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元,暨自98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郭界清與原告素不相識,根本不可能有向原告周轉資金
,而陸續以票據融資方式向原告借貸,且有退票十餘張致累欠達5,800,000元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於客觀形式上固確為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立,但被
告二人係受原告詐欺,因而誤信有透過訴外人 鄭紹慶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二人係出於非自由意思下所為,被告遲至本件第2次開庭,原告仍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時,始知受原告詐欺,並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將庭呈答辯狀之繕本送予原告收受,作為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既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之訴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
下稱他字卷)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至4頁),辯稱:訴外人鄭紹慶明知其於97年4、5月間之資力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以需款周轉為由,先後向被告郭界清借得14張支票(其中9張支票為經被告郭界清背書之客票、5張支票為被告郭界清所簽發,見他字卷第5至18頁,下稱系爭14張支票),總計其票面金額達5,953,500元,以供鄭紹慶對外借款周轉之用,鄭紹慶取得資金後,將其中約140、150萬元交付被告郭界清,而取得其餘約440萬元左右資金。惟被告郭界清所交付鄭紹慶系爭14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陸續屆期後,均不獲兌現,持票人即原告乃要求在系爭14張支票背書或發票之被告郭界清處理該批支票債務,惟鄭紹慶竟又向被告郭界清誆稱,願與被告郭界清一起分期清償該批債務,被告郭界清不疑有他,乃於97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發並交付26期還款本票,詎鄭紹慶於被告郭界清清償8期後,仍未為分擔償還尚未到期債務,被告郭界清始知受騙。
㈣被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
下稱偵字卷)之刑事告訴二狀(見偵字卷第2至6頁),辯稱:被告郭界清實際上均不曾以系爭14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周轉,且與原告及其子 蔡文義 、 蔡文仲 並無任何接觸或聯繫,被告郭界清於簽立系爭契約而自原告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三人手上拿回系爭14張支票後,始發現其中被告郭界清所簽發之2張支票及背書之1張支票(①發票日為97年6月13日、票面金額25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②發票日為9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523,000元、票號AV0000000號、③發票日為9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70,000元、票號EE0000000號之3張支票,見他字卷第7、13、14頁),竟曾一度由鄭紹慶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家慧 以其銀行帳戶託收,此足以顯示,該3張支票係由鄭紹慶交付予原告,是系爭14張支票應均係鄭紹慶交付予原告,本件不無可能係鄭紹慶與原告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所設之圈套以詐欺被告,若原告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等人不能證明確實已將相當於系爭14張支票票款之周轉金額,交付予鄭紹慶,則鄭紹慶應有被告指控之詐欺犯行。
㈤被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
下稱偵續卷)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卷第4至9頁、第85至90頁),辯稱:訴外人鄭紹慶於98年6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僅供稱曾有為被告郭界清持票對外借款周轉,並非供稱系爭14張支票均由其為被告郭界清持票對外周轉,至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始於98年10月14日供稱確有持系爭14張支票為被告郭界清對外周轉借款;縱使訴外人鄭紹慶係持上開14張支票為被告郭界清對外周轉可信,但被告郭界清僅取得其中約140、150萬元,其餘周轉之資金之流向為何?何以上開3張支票曾由鄭紹慶之配偶林家慧託收?又何以原告等人於鄭紹慶持票借款時,未要求鄭紹慶於系爭14張支票背書?是以鄭紹慶上開供詞,被告郭界清確實與原告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從未接觸,更遑論向其等實際借款收受或往來。而鄭紹慶並未將系爭14張支票之周轉取得之資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郭界清,則鄭紹慶顯然未曾真正自原告處取得所稱之周轉資金,鄭紹慶所稱為被告郭界清周轉之借貸關係,係彼等共同詐欺被告郭界清之犯罪。
㈥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鄭紹慶於98年10月14日供稱:「
......我應該沒有拿到票面的金額,借款金額都是郭界清與蔡文義他們講好的」,對照原告之子蔡文義於98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問:有關郭界清借款支票是否都由鄭紹慶拿來?)對,都由鄭紹慶拿來......」、「(問:鄭紹慶拿支票給你,你如何付他現金?)他拿支票給我,我就全部領現給他」(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第49頁),則鄭紹慶與蔡文義就如何借款、借款金額,所述矛盾不合,而有不實;又鄭紹慶於98年10月14日固亦供稱:「(問:你有將全部郭界清要你兌現的款項交給他,如何交給他?)只要郭界清叫我處理的借款,我都以匯款的方式給郭界清......」,惟細觀其所有匯款資料所示之時日,經核與系爭14張支票之日期無一相符,無足採信。由上開刑事卷觀之,實難相信原告確有交付系爭14張支票之面額所示之借款予鄭紹慶,遑論鄭紹慶亦無將相符金額匯款予被告郭界清。
㈦原告既主張借款與被告郭界清,因而收受系爭14張被告郭界
清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被告則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抗辯,則就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於100年3月9日陳報提出相關存摺資料,且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復本院有關鄭紹慶匯入被告郭界清帳戶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惟不論日期、金額均互不相符,是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鄭紹慶何以匯款至郭界清帳戶,原因事由本屬多端,非可即認為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且以鄭紹慶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函覆之最後匯款日即97年5月13日之後,猶簽認諸多負欠被告債務之單據,可見鄭紹慶與被告間長期往來複雜,尚非可以上開匯款資料,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如本院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未經撤銷,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他字卷第5至18頁之系爭14張支票,其中9張支票為經被告郭
界清背書之客票、5張支票為被告郭界清所簽發,票面總金額達5,953,500元,係由被告郭界清交付予訴外人鄭紹慶,而經鄭紹慶交付予原告持有,屆期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
㈡兩造於97年7月30日為處理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務,
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郭界清之債務,以本金5,200,000元計算,並同意由被告郭紘昇代被告郭界清為清償,且由被告郭界清與被告郭紘昇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債務範圍包含借款(以出具借據、本票、支票及客票融資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原告與被告二人均同意:如被告二人依約每月1期分26期履行清償,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註:應係「至99年11月30日之誤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0,000元者,則以本金5,200,000元為清償總額,利息、違約金免計;如被告二人無法依上開條件履償,則視同違約,則本件債務應償還之本金應以5,800,000元計算,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每百元按日息二分(即週年利率7.3%)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二角(即週年利率73%)計算,均自97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二人並同時簽立如起訴狀附件證二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包括如起訴狀附件證三之11只本票在內之26張本票,以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
㈢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僅履行13期,共給付2,600,000元,嗣後未再為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契
約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被告二人簽發之12只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及第174頁)為證,被告二人對上開契約、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均自認上開契約書、本票上其所為之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信訴外人鄭紹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以100年1月25日庭呈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基於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其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二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僅抗辯渠等受原告詐欺故撤銷系爭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二人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固聲明證人鄭紹慶、蔡文仲到庭為證,惟查:
⒈證人鄭紹慶到庭具結證稱:伊約於96年間左右,開始代被
告郭界清向訴外人蔡文義、蔡文仲等人借錢,伊只是幫他們拿票,幫他們匯過去,利息、票款及借款間的關係都是他們自己談的,伊與被告郭界清有票據往來關係,相互借票,伊只是幫被告郭界清向原告取得借款,再匯給被告郭界清。被告郭界清叫伊去換,伊就去換,換到的錢就直接匯給被告郭界清,如果錯了,被告郭界清應該會跟伊反映,這種方式已經做了兩三年,中間伊與被告郭界清也做過結帳的動作,就是伊向被告郭界清拿多少票、伊匯給被告郭界清多少錢做個結算,差額的部分伊會開支票給被告郭界清。被告郭界清交給伊去交予蔡文仲、蔡文義的票很多,而且時間經過太久了,伊無法辨識他字卷第5至18頁的系爭14張支票是否為被告郭界清拿給伊去交給蔡文仲、蔡文義的票。伊向蔡文仲拿到錢後, 伊有 跟被告郭界清講說伊要借多少錢,如果伊拿客票向原告週轉現金時,會將向被告郭界清借用的部分扣下來,剩下的錢再匯給被告郭界清,伊向被告郭界清借的部分,再開伊的支票給被告郭界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鄭紹慶上開證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調取被告郭界清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鄭紹慶間,自95年1月至97年8月之交易明細、匯款等相關資料,顯示鄭紹慶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匯入被告郭界清上開帳戶之款項共66筆,其金額達20,690,000元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郭界清與證人鄭紹慶間,於96年間起確有由被告郭界清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予鄭紹慶,並由鄭紹慶向外借款後,再匯予被告郭界清之事實存在。至被告郭界清既係以簽發支票或於支票背書,交付鄭紹慶持向原告借款,再由鄭紹慶將所借得款項匯入被告郭界清銀行帳戶之方式,融通資金,倘被告郭界清簽發或背書之支票為即期支票,則不能達其融通資金之目的,是系爭14張支票於簽發或背書而交付鄭紹慶時,應均係遠期支票,則鄭紹慶借款後之匯款日期與系爭14張支票之發票日,無一相符,自屬當然,被告二人以匯款日期與系爭14張支票之發票日不符為由,辯稱借款及匯款之事實均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⒉次查,證人蔡文仲具結證稱:約在95、96年間被告郭界清
曾經與鄭紹慶到伊家找伊,確實的時間、日期伊不確定,在伊與被告郭界清見面以前鄭紹慶就曾經拿被告郭界清的票向伊週轉現金。之前借錢都是用小額的客票或是支票,之後大約在95、96年度因為被告郭界清要做茶葉的生意,有收到客票,說生意要做大一點週轉比較不方便,是不是可以拿大額票來向伊週轉現金。他字卷所附系爭14張票是什麼時候向伊借款的,因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被告郭界清向伊借錢,利息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如果有拿伊是看票額、票期多少大約算一下而已,正確的數額伊拒絕回答。被告郭界清累欠的五百多萬元,伊不知道是多久累欠而來的,因為被告郭界清跳票之後,鄭紹慶有拿被告郭界清背書的客票來補等語。又被告郭界清向證人蔡文仲借款,因為錢是原告的,系爭契約是證人蔡文仲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去處理,亦經證人蔡文仲及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在卷(見偵續卷第69頁)。證人蔡文仲證詞,核與證人鄭紹慶之上開證詞相符;且於被告二人所引用之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內,被告郭界清亦自承:渠交付系爭14張支票與鄭紹慶對外週轉借款,鄭紹慶僅交付渠140、150萬元,而鄭紹慶則取得其餘4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偵續卷第5頁),足見被告郭界清確有經由鄭紹慶持其所簽發支票或背書之系爭14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鄭紹慶取得系爭14張支票後,是否先行由林家慧銀行帳戶託收,再持向原告借款,均僅涉及鄭紹慶有無擬以自已資金借予被告郭界清週轉或鄭紹慶有無違反委任事項之情事,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與鄭紹慶可能涉犯共同詐欺被告郭界清云云,惟未見被告二人提出或聲明何一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郭界清確係經由鄭紹慶持其所簽發支票或背書
之系爭14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被告二人聲明之證人鄭紹慶、蔡文仲之證詞,殊難認定有被告二人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二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參。
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務5,953,500元,經相
互退讓以終止爭執,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二人若履行每月1期分26期清償,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0,000元之債務者,則以本金5,200,000元為清償總額,利息、違約金免計;如被告二人無法依上開條件履償,則視同違約,本件債務應償還之本金應以5,800,000元計算,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每百元按日息二分(即週年利率7.3%)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二角(即週年利率73%)計算,均自97年5月3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給付13期分期款(共計
2,600,000元)後,即違約而未再為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就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權債務,
經相互退讓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契約,自屬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債權人請求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義務,應屬可取。而被告郭紘昇係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被告郭界清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系爭契約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應認係重疊之債務承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債務連帶負責,亦屬可取。
⒋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分期給付,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二人違約後其應清償之債務本金應以5,800,000元計算,則扣除被告二人已給付之2,60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3,200,000元,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其等既約定就上開未清償本金,加計自97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其約定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又兩造雖約定加計違約金,惟並未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為金錢債權,違約之損害應僅有利息而已,而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已經約定如前,而高於現行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亦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利率,是兩造約定自97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是以,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高於1元的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基於受原告詐欺而簽訂
,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