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五罪及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周建宏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政國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前因犯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9月6日。
(二)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於上揭(一)所載罪刑執行,嗣於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政國知悉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可相互連接各棟社區大樓之地下室一樓出入口,縱非該大樓之住戶,亦可利用上揭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開啟之際,任意進入該棟大樓內,認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罪時間,攜帶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套1雙、黑色大背包1只,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該社區乙區等大樓內,逐層打開該棟大樓各樓層所設置之消防箱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消防箱內配備之消防水帶與消防瞄子相連結之該端,而竊取該銅製消防瞄子及對應使用之銅接頭等物得逞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案外人 張美珠 所經營之良易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4之15號)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先後竊取上開社區內包括同市○○○路○○○巷○號至26號、國安一路206巷3號至17號、國安一路
208巷2號至32號、國安一路208巷1號至11號、國安一路
210巷2號至11號、13至20號、國安一路210巷1號至23號、國祥街2至26號及玉門路253號至271號等址之大樓消防箱內配備之消防瞄子及銅接頭(黃政國各次單獨犯罪之時間、竊得物品重量、變賣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載)(張美珠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黃政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周建宏一同行竊,經周建宏應允後,周建宏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乙區地下室,由黃政國攜帶上開黑色大背包1只、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等物,帶同周建宏於夜間侵入○○○區○○○路○○○巷○○號之大樓內,由周建宏在旁把風,推由黃政國持上開剪刀,以同上方式剪斷該大樓2至12樓各樓層消防箱內配備之消防水帶後,盜取該水帶相連結之銅製消防瞄子及銅接頭得手後,交給周建宏放入上開黑色大背包內,渠等逐層竊得該社區所有之消防瞄子及銅接頭共約29.2公斤得逞後,於翌日(18日)上午7時56分許,一同載往上開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978元,由周建宏分得其中1,200元,其餘金錢則歸黃政國取得(詳細竊盜時間、地點、竊得物品重量、變賣金額等,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嗣因上開社區住戶於100年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述消防瞄子與銅接頭遭竊,經社區主任委員、安全委員會同保全人員初步清○○○區○○路○○○號至271號、國安一路206巷2號至26號等處共遭竊取消防瞄子與銅接頭43組後,於同日中午報警處理,翌日(22日)復遭黃政國竊走部分消防瞄子與銅接頭(即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行為)後,警方於100年1月22日晚上9時58分許,循線查獲周建宏後,經周建宏供出係與黃政國共同竊盜,且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良易資源回收場追查,而為警得悉黃政國另有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行後,於100年1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查獲黃政國,並在其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黃政國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黑色大背包1只、手套1雙及剪刀1支等物,因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政國、周建宏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政國固不否認涉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惟辯稱:只有和周建宏一起去的那次有帶剪刀行竊,其他各次均未攜帶剪刀云云。被告周建宏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黃政國打電話叫其過去現場,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麼,其到現場後黃政國說如果他被警察抓,他就會對其不利,其想說黃政國若被警察抓,警察會查通聯紀錄,就會查到其,其怕黃政國對其不利,很不甘願地在黃政國叫其把風時幫他把風,由他去剪東西,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聽從黃政國的話幫他把風,所謂「不知情」是指黃政國在打電話叫其去的時候根本沒有跟其說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因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住戶於10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向該社區保全中心反應社區內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遭人竊盜,由主任委員 何明嘉 (起訴書誤載為「 何明家 」)會同社區安全委員、保全中心組長、保全人員 李家樑 等人清點損失情形,但因社區消防箱多達200多個,數量太多,無法一時清點完全, 故渠 等先清點乙棟的○○○區○○○路○○○號至271號、國安一路206巷2號至26號」的損失後,即委任李家樑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何明嘉、李家樑等人查看該消防瞄子與銅接頭都是遭人以利刃剪掉各樓層消防箱內消防水帶後,取走裡頭的消防瞄子與銅接頭;之後詳細清點得○○○區○○○○○路○○○巷○號至26號、國安一路206巷3號至17號、國安一路208巷2號至32號、國安一路20
8巷1號至11號、國安一路210巷2號至20號、國安一路
210巷1號至23號、國祥街2至26號及玉門路253號至27
1號等大樓之消防箱內配備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皆遭人破壞竊走乙節,業據證人何明嘉、李家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國安中科新城各棟消防水袋(按應為「消防水帶」之誤)數量檢查表等(見警卷第47、75、77、79、129至155頁)附卷可稽,及經證人何明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卷內國安中科新城社區各棟消防水帶數量檢查表是否你們社區提出的?)是,是在本案報案後才提出的。我們在案發之後是由各棟保全人員去檢查之後才填載的。」、「(你有無看過遭竊的消防水箱現場?)我有看過幾處,我看到的情況是消防瞄子及銅接管都被拔掉了,我有看到的情形是有些水帶是用利刃去剪掉,我不是每處都看,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的部分是如何被破壞的。」、「(你說有看到水帶被利刃剪掉的情況是在什麼時候?)100年1月21日報案之後保全人員通知我,我當天去查看的,我是去查看乙六B棟。」、「(本案遭竊的消防水箱是設置在什麼地方?)是設置在各棟每樓層電梯出來後的右側牆面上,電梯走出來還有一處上下樓梯口,消防水箱就設置在樓梯口旁邊的該樓層牆面上。」、「(每個消防水箱都是一個消防瞄子跟四個銅接頭嗎?)是,因為有兩條水帶且都有一個消防瞄子跟四個銅接頭,四個接頭是兩兩相同。」等語綦詳,是以,國安社區確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人竊取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等物,致先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警方係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先於100年1月22日循線查獲被告周建宏,得知被告周建宏係將竊得之物變賣至良易資源回收場,乃帶同被告周建宏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區○○○路○○○巷○○號5樓等處查證,經被告周建宏供述係與被告黃政國一同行竊,及經證人張美珠提出載有其向被告黃政國、周建宏收購青銅物品之買入登記簿為證,得悉被告另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載時間竊盜消防瞄子與銅接頭予以變賣後,警方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被告黃政國上開住處之地下一樓查獲被告黃政國,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黑色大背包1只、手套1雙及剪刀
1支等物乙節,此有警員 許祝榮 於100年1月27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暨所附國安社區竊盜案一覽表、黃政國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照片1幀等證據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剪刀1支、黑色大背包1只及手套1雙扣案可佐,合先認定。另扣案剪刀之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製器具,刀刃長約12至15公分,剪刀全長26.5公分,屬質地堅硬,刀刃尖銳之物,客觀上可用來作為兇器使用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剪刀1支可佐,顯見該扣案剪刀客觀上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確可作為兇器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黃政國單獨行竊多次及與被告周建宏共同行竊上開社區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1次後,均將竊得之物持往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業據被告黃政國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周建宏供承:100年1月18日早上是其與黃政國一起去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4日下午
5時6分、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3分、100年1月13日下午1時8分、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45分及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46分等次,是由黃政國拿青銅製品給伊變賣,100年1月18日上午7時56分那次,是黃政國跟一名男子周建宏過來變賣青銅材質的物品等語明確,且有良易資源回收場舊貨回收買入登記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良易資源回收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黃政國單獨行竊及與被告周建宏共同行竊後,確有將各次竊得之物持往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無疑。審酌被告黃政國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竊盜時間及次數,尚存有不一致之處,蓋被告黃政國或謂行竊之次數為自100年1月10日起至20日共11次,第8次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至凌晨3時該次是與周建宏犯案等語(見警卷第28頁之黃政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63至70頁之黃政國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或謂偷了6次,第1次是99年12月24日下午3、4點,第
2次是99年12月28日早上8、9點,第3次是100年1月13日中午12點多,第4次是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和周建宏一起去偷的,第5次是100年1月20日早上7點多,第6次是100年1月22日中午1、2點;消防瞄子與銅接頭是一整組,每組約0.8公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9至81頁之黃政國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政國行竊上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圖該等青銅製品可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以賺取金錢利益之故,始利用其居住在上開社區內,可透過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相互連通社區內各棟大樓之地下室出入口之便,經由地下室停車場任意出入各棟大樓建築物,進入該大樓之各樓層,而逐層竊盜該樓層設置之消防箱內之物品,乃以上述犯罪方式,逐層竊盜上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得手後,持往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查,因被告黃政國每次以上揭方式竊得之贓物數量非少,倘欲將遭物置放在住處待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始持往他處變賣,無益增添其藏匿贓物之困難性及易遭人察覺犯行之風險,衡情,被告自當於每次竊盜得手後,立即持往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一方面可立即獲取變賣款項供己花用,另一方面亦可免除上述藏放贓物之困擾及降低上述遭查獲犯行之風險。佐以卷附良易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之記載可知,被告黃政國單獨前往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時間及重量,核與被告黃政國於100年5月27日訊問中之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張美珠所證伊向黃政國收購上開物品之情節,較為相符。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政國各次單獨行竊之時間、每次竊得之物品重量及變賣所得金額等情,應以其嗣於100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檢察官並已就該等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乃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至被告黃政國於警詢中及於100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相符之部分,爰均不予採信。
(四)至被告周建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黃政國要去行竊,其只有把風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黃政國於警詢中供稱:其帶周建宏到臺中市○○區○○○路○○○巷○○號(乙棟10區),逐樓由2樓偷到12樓,每1層樓都偷,其以自備剪刀及手套剪掉消防箱內水帶,竊取消防瞄子及銅接頭,再交給周建宏,由周建宏放入其準備的黑色包包內,周建宏負責把風,犯罪工具是其提供準備的;是周建宏問其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其說沒有,並告訴他可以偷其社區的青銅去賣錢,他也答應了;偷來的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由其等一起拿去良易資源回收場,由其出面接洽變賣,良易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所記載之100年1月18日上午7時56分買入資料就是其與周建宏共同竊取後變賣之紀錄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和周建宏一起去偷的,其動手剪,周建宏在旁邊看,其等於隔天早上7點多就拿去賣,其等偷了30幾個;周建宏跟其說他缺錢用,其就跟他說其正好在偷剪消防瞄子,而且都賣到良易資源回收場,價錢都還不錯,他就說要跟其一起去,那次他拿1300、1400元左右,剩下的錢就是其的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周建宏事前已得知其與被告黃政國一同前往上開社區之目的,就是要行竊該社區消防水箱內配備之消防瞄子及銅接頭,堪認其於行竊前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觀諸被告周建宏係跟隨被告黃政國在國安一路210巷12號2至12樓逐層行竊,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黃政國持剪刀剪斷消防水帶,取得與該水帶相連接之消防瞄子及銅接頭後,交給被告周建宏裝進扣案黑色大背包裡藏放,且被告周建宏尚須負責把風之工作,由此可知被告周建宏確有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所涉該次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至其所辯:「黃政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現場,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到現場後黃政國說如果他被警察抓,他就會對我不利。我想說黃政國若被警察抓,警察會查通聯紀錄,就會查到我,我怕黃政國對我不利,我很不甘願的在黃政國叫我把風時,幫他把風,由他去剪東西。我做這件事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聽從黃政國的話幫他把風。我所謂的不知情是指黃政國在打電話叫我去的時候根本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云云,實有悖於常情,亦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黃政國雖辯稱:只有和周建宏一起行竊該次有攜帶剪刀前往,其餘各次單獨行竊均是用手拔消防瞄子與銅接頭云云。然查,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共同行竊之地點為○○○區○○○路○○○巷○○號(乙棟10區)2樓至12樓之各樓層消防水箱,此經被告黃政國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經被告周建宏於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現場指認照片所拍攝之消防水帶遭破壞情形,皆係遭人將連接消防瞄子及銅接頭一端之水帶平整剪去,致遺留已無任何功效之消防水帶在原消防箱內之情明確,而被告黃政國為警查獲後,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之行竊地點包括國安一路6號11樓之2、10樓之2等處,該消防箱內之消防水帶遭破壞情形,亦係遭人將連接消防瞄子及銅接頭一端之水帶平整剪去之情甚明。佐以證人李家樑、何明嘉於100年
1月21日經社區住戶發現遭竊後,一開始前往查看清點失竊情形之消防箱設置處所,係乙棟的○○○區○○○路○○○號至271號、國安一路206巷2號至26號」的損失,渠等查看之情形都是遭人以利刃剪掉各樓層消防箱內消防水帶後,取走裡頭的消防瞄子與銅接頭乙節,業如前述,由是足認除被告二人共同行竊之國安一路210巷12號2至12樓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係遭被告黃政國持剪刀剪斷竊盜外,其餘至少包括玉門路253號至271號、國安一路206巷
2號至26號等各樓層,及被告黃政國帶同警員前往指認之國安一路6號11樓之2、10樓之2等處之消防箱遭竊模式,皆是遭人以利刃將連接消防瞄子及銅接頭一端之水帶平整剪去,而竊走該消防水帶原連結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等物,至為灼然。是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黃政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是以自備剪刀及手套剪掉消防箱內水帶,竊取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等語,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堪採信。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料係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政國、周建宏上開辯解,既經本院調查認定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所涉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國、周建宏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經比較結果,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現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因修正後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而言,對於被告黃政國亦更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告黃政國較有利;而就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共同涉犯之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亦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對於渠等較為有利。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政國、周建宏於夜間侵入上開國安一路210巷12號2至12樓之電梯旁所設置之消防箱竊盜,該樓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層走廊及電梯,均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大樓各樓層之走廊電梯外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黃政國於單獨行竊時及與被告周建宏共同行竊時,均有攜帶扣案剪刀行竊,該剪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黃政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為,係單獨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政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犯罪及被告周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社區大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政國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政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政國、周建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盜上開社區大樓各樓層所設置消防箱所配備之銅製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用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被告黃政國單獨犯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剪刀方式為之,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共同犯罪之部分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由黃政國攜帶兇器剪刀行竊,被害人國安中科新城社區遭竊取消防瞄子與銅接頭等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被告等行竊上開消防瞄子與銅接頭後,變賣所得之金錢非多,然被害人財物遭竊之價值,本應以該物品原有之價值及原先設置用途之價值評斷之,不得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財物低微,即認其等之侵害程度較輕,反應審究被告等以一時貪圖小利之竊盜舉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等犯罪後,除未能與被害人國安中科新城社區達成和解,以積極行動填補該社區所受到之損害之外,且該社區在損害未經修復前,倘遇社區發生火災事故,恐無法及時以該社區本身設置之消防設備迅速撲滅火勢,勢須等待外力救援,如此將致該社區依法設置之消防設備,形同虛設,嚴重影響該社區大樓住戶原可獲得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保障,倘非予嚴懲,難收警惕炯戒之效,斟酌被告黃政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周建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料分見渠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黃政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周建宏之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所為求刑內容後,爰就被告黃政國、周建宏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黑色大背包1只、手套1雙及剪刀1支,均為被告黃政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及與被告周建宏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用,為被告黃政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黃政國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被告周建宏所犯1次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部分,各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財物之重量│涉犯之法條│宣告刑││號│││及經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新臺│││││││幣)│││├─┼───────┼──────┼───────┼──────────┼───────────┤│一│99年12月24日下│國安中科新城│消防瞄子與銅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黃政國攜帶兇器竊盜,累│││午3時、4時許│乙區某處│頭共重25.7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斤,變賣所得共│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2,570元。││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二│99年12月28日上│同上│消防瞄子與銅接│同上│黃政國攜帶兇器竊盜,累│││午8、9時許││頭共重31.2公││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斤,變賣所得共││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3,520元。││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三│100年1月13日│同上│消防瞄子與銅接│同上│黃政國攜帶兇器竊盜,累│││中午12時許││頭共重23.8公斤││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變賣所得共2,││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380元││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四│100年1月20日│同上│消防瞄子與銅接│同上│黃政國攜帶兇器竊盜,累│││上午7時許││頭共重21.3公斤││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變賣所得共2,││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130元││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五│100年1月22日│同上│消防瞄子與銅接│同上│黃政國攜帶兇器竊盜,累│││下午1、2時許││頭共重23.7公斤││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變賣所得共2,││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370元。││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六│100年1月17日│同上社區之國│消防瞄子與銅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黃政國共同攜帶兇器於夜│││晚上11時許至翌│安一路210巷│頭共重29.2公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日凌晨3時許│12號2樓至12│,變賣所得共2,│3款、第1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黑││││樓│978元,被告周│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色大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建宏約分得其中│罪│及剪刀壹支均沒收。│││││1,200元,其餘│├───────────┤││││均歸被告黃政國││周建宏共同攜帶兇器於夜│││││取得。││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大背│││││││包壹只、手套壹雙及剪刀│││││││壹支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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