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
加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有起訴狀、筆錄可
參,而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以雙方金錢往來為基礎
事實,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並未兌現。被告與訴外人 陳榮豐 共同經營
生意,於96年3月間出面至原告獨資經營之「長青事務儀器
企業社」(下稱長青企業社),向原告諉稱其二人經營砂石
事業,亟需龐大資金挹注,購買相關機具設備以擴展事業,
惟其等資金甚為缺乏,是以希望原告借款周轉,並由陳榮豐
經被告之同意後,持被告簽發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花蓮二信)壽豐分社(帳號:2080-7號)及合作金庫花蓮分
行(帳號:04080-7號)等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
以為還款擔保之用而取信於原告,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一紙。
原告基於與其等間之借貸契約,多次將款項分別以現金交付
被告及陳榮豐,或多次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甲
存帳戶(帳號4080-7號)或花蓮二信壽豐分社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匯款及被告與陳榮豐
多次共同前往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2925號)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在案。設若兩造間素不相識
或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何以原告曾匯款高達1千萬餘萬元
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何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數紙
?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金錢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確由有處分權人陳榮豐處所取得,鈞院
97年訴字第369刑事判決書亦指出「陳榮豐於95年底某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諉稱係承包中華電信工程並投資砂
石場,因需周轉而以客戶所開支票向甲○○借款……」,原
告亦依票面金額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合法取得
票據,即得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與陳
榮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退步言之,縱被
告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號判
決意旨,被告就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執票人自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本於票據無因性、獨立性之原則,原告得
行使票據權利,無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提出證明,被告如無
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應判決被告敗訴。
㈢被告與陳榮豐間為合夥關係,此參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於花
蓮地檢署之詢問筆錄中表示:「陳榮豐有邀我投資砂石公司
,我是跟他投資砂石生意,陳榮豐交給我錢我是把錢拿去甲
存去存。」可知被告確有與陳榮豐合夥砂石事業,並對帳戶
內之資金甚為清楚,被告與陳榮豐之合夥關係雖未訂定書面
,合夥契約並無以書面為必要,又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票
據(如附表編號2至9)為真正,此乃陳榮豐以投資砂石事業
為由,向原告無償借用該票據,依合夥同一性,合夥人陳榮
豐無償取得票據,被告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票據亦屬無償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人之抗辯,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7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或生意往來。系爭支票
雖係由被告簽發,但並非被告交付原告,而係由被告交付陳
榮豐,陳榮豐於95年間至97年間以邀被告投資房地產、砂石
場為由,向被告詐得400萬元至500萬元左右之現金,被告因
此另向友人借貸一千餘萬元,現全數未獲償還。系爭支票係
陳榮豐向被告佯稱欲作為砂石場車輛、怪手之承攬費用及工
資之用,要求被告簽發,作為上開費用支出之用,並非向被
告稱欲交由原告使用,以做為融資抑或買賣等之用。被告並
非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融資或買賣之用,被告既未有「
交付」之行為,自無須負票據債務。
㈡陳榮豐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花蓮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925號、97年偵緝字第193、194、195號),
受害人非僅被告一人,其他尚有訴外人 呂巧妹楊承恭 、蔡
淑鳳、 王金樂黃富貴方美華 ,甚至原告亦是被害人之一
。原告明知陳榮豐無處分之權利(被告係將支票交由陳榮豐
以作為上述支出之用,而陳榮豐卻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則
陳榮豐顯係無權處分),卻收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票
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50萬元。
㈢依前開起訴書所載,陳榮豐所涉詐欺,其中原告自稱其交付
陳榮豐之現金為7,000萬元左右,然原告手中卻執有陳榮豐
交付之4紙支票(面額各為5,000萬元、870萬元、3,500萬元
及240萬元),合計9,610萬元,已逾原告所稱交付陳榮豐之
7,000萬元,若再加計原告於另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6441號)之4,877萬元,更達144,87萬元,實
與貸款或投資經驗法則不符,亦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
,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被告得以對抗陳榮豐之事由對抗原告,而陳榮豐對被告並無
任何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原告究竟係主張被告單獨向其借款?陳榮豐向其借款?抑或
被告與陳榮豐共同向其借款?蓋若原告借貸之對象、金額不
同或多寡,均影響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若有,借
貸金額究竟為多少?此部分之事實,仍請原告具體釋明。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之借貸關係,依花蓮地檢署97年偵字第
2925號起訴書所載,原告係與陳榮豐有金錢上之往來,與被
告並無任何之金錢往來,被告同是本件詐騙行為之被害者,
故被告亦執有由陳榮豐所交付而由原告簽發之支票,若依原
告所稱,豈不是原告曾向被告借錢?原告主張持有系爭票據
之原因為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借貸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究竟係於何時、何
地、以何種方式(現金交付抑或轉帳等)交付被告或陳榮豐
或被告與陳榮豐二者?借款金額又為何?又若確實有借貸關
係,然約定返還金額、期限又為何?等有關消費借貸之基礎
事實,是本件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與原告原素不相識,係陳榮豐向被告以投資砂石場等名
義,取得被告之支票,再由陳榮豐將被告支票交付原告,被
告係陳榮豐交付原告上開支票後,經原告找尋被告,被告方
知悉原告此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之往來。至於原告曾匯
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花蓮二信帳戶內,被告並不知情,
因前述帳戶係支票帳戶,均係由陳榮豐使用,被告亦係被害
人。原告曾於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花蓮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5632號,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自承:自始
至終與其商借款項之人均為陳榮豐,可證原告所述被告與陳
榮豐一起向其借款並不實在。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5月8日,原告遲至97年9月4日始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顯
已逾一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另
執有原告及長青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數紙(如附表編號2至9
),而長青企業社為原告所經營,該支票債務應由原告負責
,是被告得以上開長青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據債務,為
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96年5月8日,原告於97年5月7日提示票據(因拒
絕往來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97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起訴狀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
被告(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內即為請求(提示
)而中斷時效,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前揭辯詞是
否有理而得拒付票款,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即應就其所辯原告惡意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交付陳榮豐使用,欲用來支付
砂石場車輛、怪手等費用(本院卷34頁書狀參照),而系爭
支票為無記名票據,陳榮豐自發票人即被告處受讓該支票後
,即為票據權利人,不因其嗣後將支票使用於非約定用途而
有異,故原告自陳榮豐處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
所定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讓支票時
知悉(惡意)被告與陳榮豐間就支票用途之約定,是被告亦
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辯。
㈢票據權利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以各
別票據加以判斷,而非以原告現所執有被告及 陳豐榮 為發票
人之票據金額總額,與原告實際借出之金額相較為斷,而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是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辯,亦無理由。
㈣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舉證
票據之原因關係,故縱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或陳榮豐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影響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此外,被告復無從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時明知被告與陳榮豐間存有抗辯事由,依
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被告仍須給付票款。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執有原告及原告獨資經營之長青企業社
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其中編號2、7、8號3紙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53至60、90至92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應堪信實。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責。原告固辯稱陳榮豐無償取得上述支票再交給被告,
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得拒絕付款云云,惟
如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意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無對價取得前揭支票,及明知原告與陳榮豐間之抗辯事由
而受讓支票,是原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而兩造間互為之
給付種類均屬相同,所持支票均已屆清償期,亦無不適宜抵
銷之情狀,則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2至9號支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與其應負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為抵銷,即屬有據,
抵銷後原告已無票款請求權可得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臺幣)││││││
├─┼─────┼──────┼─────┼─────┼─────┼───┤
│1│50萬元│96年5月8日│QY0000000│97年5月7日│合作金庫銀│乙○○│
││││││行花蓮分行││
├─┼─────┼──────┼─────┼─────┼─────┼───┤
│2│30萬元│97年2月25日│R0000000│98年1月22│花蓮第一信│甲○○│
│││││日│用合作社││
├─┼─────┼──────┼─────┼─────┼─────┼───┤
│3│20萬元│96年8月22日│R0000000││(同上)│長青事│
│││││││務儀器│
│││││││企業社│
│││││││甲○○│
├─┼─────┼──────┼─────┼─────┼─────┼───┤
│4│30萬元│96年8月24日│R0000000││(同上)│(同上)│
├─┼─────┼──────┼─────┼─────┼─────┼───┤
│5│30萬元│96年8月24日│R0000000││(同上)│(同上)│
├─┼─────┼──────┼─────┼─────┼─────┼───┤
│6│30萬元│96年8月31日│R0000000││(同上)│(同上)│
├─┼─────┼──────┼─────┼─────┼─────┼───┤
│7│10萬元│97年4月5日│R0000000│98年2月4日│(同上)│(同上)│
├─┼─────┼──────┼─────┼─────┼─────┼───┤
│8│30萬元│97年4月5日│R0000000│98年1月22│(同上)│(同上)│
│││││日│││
├─┼─────┼──────┼─────┼─────┼─────┼───┤
│9│40萬元│96年8月30日│R0000000││(同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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