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上訴人 林瑩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瑩晉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 陳威志 死亡主因之左胸壁外側穿刺傷,係上訴人站立先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所致,被害人受傷後身體倒向其方向,其始重心不穩致兩人倒地,被害人身體方趴在其之雙腿上;其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詞,均不可採;其有本件殺人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