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178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19時許之夜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0鄰下內壢16之8號前,發覺該住宅無人在家,遂攀爬置於屋旁之木梯,越入該址2樓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屋主丙○○所有之金飾1個、項鍊
5條、手鍊4條、耳環1對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7之6號前,發覺該住宅無人在家,遂持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鐵鍬1支(未扣案),作為竊盜工具,毀壞該址1樓廚房側門鐵窗,自該鐵窗安全設備越入屋內竊取屋主乙○○置於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因甲○○行竊之際均有飲用飲料,並隨手將空罐棄置現場,嗣經警採集唾液比對DNA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6427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刑期
2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