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是紅燈,應停止前進,竟擅自闖越紅燈,而與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曹英琪 發生碰撞,致曹英琪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因曹英琪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曹英琪、證人 駱章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該處時,其車向號誌並非紅燈,且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家福於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告訴人曹英琪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20秒時,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本案車禍路口處,並停等於路口處;稍後有機車與被告同為行駛於民生路,行向為被告對向之東向西,行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前,減速慢慢進入機車停等區處,並於同日18時25分23秒時完全停等在機車停等區格子內,此時被告方騎車沿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駛入案發路口,且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已無其他與被告同方向之車輛行駛進入路口。嗣被告所騎乘機車旋與起步往前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同時亦有1位行人沿忠義路上之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錄影截圖4張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此,本案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案發時路口之號誌狀況,惟依與被告亦同為行駛於民生路之對向機車於被告進入路口前,業已完全停止於停等區等待,以及告訴人起步時,與告訴人同為行走於忠義路上之對向行人亦已開始起步行走等狀況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次陳稱:騎機車前進時,道路號誌已經轉為綠燈方直行前進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堪認被告進入案發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路口時,行向道路號誌尚未轉為紅燈云云,惟此與案發當時其他車輛與行人之行進狀況明顯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突然從我左邊撞過來,於是我人
車倒地受傷。現場我有告訴對方我受傷了且對方也知道我流很多血(參見警卷第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追及被告後,向之借用紙筆,並由被告書寫電話之店家駱章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曹英琪膝蓋有流血。當天曹英琪穿裙子,襪子有破掉(參見偵卷第5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告訴人追至民生綠園時,曾告知受傷一事,其亦看到告訴人腳有擦傷(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晚,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亦診斷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0頁),是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未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縱然受有傷害,亦應僅有腿部傷害,應無頭部外傷云云。惟告訴人確實騎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而案發車禍時間點為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而告訴人於同日19時
2分至成大醫院就診(參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發生車禍至其到成大醫院就診間,時間非久,成大醫院診治所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無誤。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前進,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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