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4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 徐健志 」,均更正為「徐健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徐健治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