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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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分裝袋肆包、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基明 ,並收取價款(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毒品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張一凡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分裝勺1支、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號)【均扣押於另案(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張一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74、1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15至41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2至48、52至6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購毒者江基明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買的人會分一點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雅晴 」等語(警卷第2至12頁),且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局函覆:本分局陸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宙股齊股 檢察官指揮偵辦張一凡販毒案,於宙股檢察官偵辦時,被告確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自楊雅晴、 吳昭德 等2人,本分局亦已查緝到案,並分別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983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警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並移送楊雅晴、吳昭德,是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同時有累犯
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江基明一人、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現3歲8個月,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至2月間,對象限於江基明一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分裝袋4包、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證人江基明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7之交易,我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8之交易,我給被告600元,賒帳400元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且證人江基明前揭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販賣毒品予江基明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後,遭警方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前,另有數次販賣毒品予江基明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63、95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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