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是紅燈,應停止前進,竟擅自闖越紅燈,而與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曹英琪 發生碰撞,致曹英琪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張家福表示要先離開現場(張家福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曹英琪騎車趕上後,乃向附近商家主人 駱章榮 要紙筆,由張家福留下連絡電話,嗣警到場處理後,曹英琪向警提供張家福聯絡方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予以爭執(原審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處時,伊車向的號誌並非紅燈,是黃燈,且伊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受傷,如果有受傷,應該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告訴人曹英琪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其次,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33頁)。而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20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本案車禍路口處,並停等於路口處;稍後有機車與被告同為行駛於民生路,行向為被告對向之東向西,行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前,減速慢慢進入機車停等區處,並於同日18時25分23秒時完全停等在機車停等區格子內,此時被告方騎車沿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駛入案發路口,且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已無其他與被告同方向之車輛行駛進入路口。嗣被告所騎乘機車旋與起步往前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同時亦有1位行人沿忠義路上之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依此,本案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案發時路口之號誌狀況,惟依與被告亦同為行駛於民生路之對向機車於被告進入路口前,業已完全停止於停等區等待,以及告訴人起步時,與告訴人同為行走於忠義路上之對向行人亦已開始起步行走等狀況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陳稱:其騎機車前進時,道路號誌已經轉為綠燈方直行前進,被告卻突然從其左側撞過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進入案發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突然從我左邊撞過來,於是我
人車倒地受傷。現場我有告訴對方我受傷了,且對方也知道我流很多血(警卷第5頁);另證人駱章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曹英琪膝蓋有流血。當天曹英琪穿裙子,襪子有破掉(偵卷第55頁);另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案發當日告訴人追至民生綠園時,曾告知受傷一事,其亦看到告訴人腳有擦傷(原審卷第64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晚,曾馬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亦診斷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未受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縱然受有傷害,亦應僅有腿部傷害,應無頭部外傷云云。惟告訴人確實騎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而案發車禍時間點為106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9時2分至成大醫院就診(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發生車禍至其到成大醫院就診間,時間非久,成大醫院診治所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無誤;且告訴人指稱其經被告碰撞後係人車倒地(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於倒地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確實亦有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肇事原因(偵查卷第70頁、第75頁鑑定結果參照),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前進,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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