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9日,並以新臺幣10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噴藥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里幹事丙○○、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所為已妨害公權力之正常運作,並傷害公務員尊嚴,藐視國家法治,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情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