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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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本件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又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實洵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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