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就清償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8403元(本金部分為17萬2841元),甚至避不見面,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僅從輕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失當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96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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