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擊行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行走之路人 許玲芬 ,致許玲芬右胸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玲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9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檢察官朱帥俊
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