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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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防大學側門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由鶯歌往八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至該舉發路口時,號誌即由綠燈轉為黃燈,致伊無法及時煞車,只得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是伊僅係搶黃燈,而無闖紅燈之行為。又如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何以警員未即刻攔停,而於下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始將之攔停舉發,顯見警員所述非屬事實。況不應僅以警員之目視或陳述為舉發依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防大學側門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
號誌管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執行交通違規勤務,舉發路口剛好是在任職分局的下一個路口,當時我騎乘機車剛從分局出發,剛好騎到興豐路與國防大學的路口,就看到異議人開車闖紅燈,我看到之後就追上去,剛好下一個路口是紅燈,異議人就停車,我就上前請異議人下車,並且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所證:(問:當天天氣如何?)當天天氣很好,我的視線很清楚,而且當時只有異議人1台車闖紅燈,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證人甲○○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無疑,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不得僅憑警員之陳述即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
據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所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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