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8號聲請人 宋依璉 (原名 宋秋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前任職亞力山大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收入穩定,後因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每月薪資均不及45,000元不得已乃離職。其後收入減少無法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97年10月3日裁定命聲明人於10日內補正:「與銀行協商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協商成立後,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應釋明自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時點,其後是否曾領取失業給付?並陳明目前有無工作,如有,任職之公司名稱、所任職務及薪資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聲請人應提出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支付房貸11,000元之證明文件(例如近3個月房貸(利息加本金)繳款清單影本、相關契約影本等資料)、尚有何人同住在該處?及房貸分擔比例為何?」、「聲請人本人、前配偶徐立威、子女徐○軒、徐○原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自難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為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