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94年8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7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㈠民國90年
1月7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遭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騎駛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㈡復於90年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再遭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因其於本件違規後,均不知本件裁罰之存在,甚至於94年換發駕照時,亦經監理站人員告知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已逾追訴期,直至98年9月4日再向監理站查詢,方得知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間寄發裁決書,然異議人自94年1月1日起即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107-20號,且未曾返回原戶籍地○○○鎮○○路處所,亦未聽聞親人告知,實非故意拖欠及迴避,請求從寬量刑,並使得依法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裁處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戶籍係設於
臺北縣○○鎮○○里○○路○○○號,且自94年12月5日起,戶籍則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107之20號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8月2日按異議人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寄送,並寄存於板穚大觀郵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未設於上開送達地址,且異議人亦否認實際住居於該處,則揆諸上開規定,該裁決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
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⒊本件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聲明異議之期間,是異議人所提異議自未逾期,併予敘明。
㈡就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部分:
⒈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於94年8月
1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三峽大埔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揭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至98年
9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9月4日收受交通異議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