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海
蔡榮豪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80號、101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榮豪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碧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 陳鶯櫻 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24巷口時,與 廖千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及其附載之子 王耀進 均倒地,王耀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達成和解而經王耀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碧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察看,然因其無照駕駛,聽聞 廖千惠 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經廖千惠記下車號後報警。王碧海於返家後,要求蔡榮豪出面頂替,而蔡榮豪明知王碧海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王碧海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99年4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王碧海。蔡榮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發覺前,對於其未發覺之頂替罪,於100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自首,於偵訊時坦承其頂替被告王碧海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王耀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碧海、蔡榮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海、蔡榮豪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耀進及其母親廖千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鶯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言互核無訛。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與證人廖千慧、告訴人王耀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耀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王碧海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碧海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蔡榮豪上開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蔡榮豪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被告王碧海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榮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發覺前,對於其未發覺之頂替罪,於10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頂替被告王碧海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碧海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耀進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王耀進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又被告蔡榮豪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其2人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耀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蔡榮豪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而自首,足認其2人事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王碧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蔡榮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第44、53頁,被告王碧海、蔡榮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榮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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