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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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李政葦 被告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1.88%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891元未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
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雖曾以異議狀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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