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運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已遭撤銷)。詎仍不知警惕,其係受雇於雲林縣○○鎮○○路○○○巷○號「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並奉派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維修服務中心,以從事爐具維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運爐具往返公司及客戶所在處所以利維修,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孫運祥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維修服務中心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至三十分許之間某時,駕駛鴻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西林巷往黎明路三段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為零時四十六分許),孫運祥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中路二段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趙建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黎明路三段往西林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迨孫運祥發現趙建名騎車由對向迎面駛來,業已避煞不及,孫運祥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乃與趙建名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趙建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閉鎖性脫臼、腦震盪、臉擦傷、臉部撕裂傷、陰莖撕裂傷、左、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孫運祥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劉慶信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而經到場處理警員對於孫運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運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運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互合致(關於案發當時路口燈號情形,被告與告訴人趙建名所述不一,詳如後述),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二十七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當時竟無視對向來車動態,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前方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趙建名雖指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則是違規左轉等語,惟本案經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認為肇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但雙方對於號誌運作均稱綠燈而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以致「不予鑑定」及「未便遽予覆議」,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0000七0五三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覆議字第一0一六二0一七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與告訴人趙建名於警詢時,均僅表明肇事現場設有交通號誌,但就當時號誌情形則均未置一詞;其後於一00年十月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與告訴人趙建名皆以自己係依燈號直行及左轉等語為辯,此外雙方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佐其說,已難遽憑渠等各執有利於己之說詞,揣測案發當時該路口之燈號變化狀況。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情形,根據員警重回該處路口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由臺中市○○路○段之兩側行駛至環中路二段路口,均有專用之左轉燈號獨立時相以管制直行車輛;換言之,直行車輛如欲在該路口左轉時,必須先行等候燈號變換為左轉綠燈,而無法於直行綠燈亮起之際同時左轉,此一情形適用於全日之燈號運作,不因案發當時已逾凌晨零時而有所差異,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環中路、西屯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即明。是以對照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凌晨零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均為機車橫越路口之畫面)、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三十四秒(為自用小貨車橫越路口之畫面),倘畫面中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均未攝得車牌),固然足以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趙建名之車輛先後直行通過肇事路口,且環中路二段上之車輛均處於停止之紅燈狀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西屯路上之燈號情形),惟不論西屯路三段之燈號為直行綠燈或左轉專屬時相,環中路二段之橫向車流均應處於紅燈管制狀態,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或告訴人趙建名是否不依燈號行駛。而告訴人趙建名所騎機車既係遲至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才出現於畫面中並穿越路口,足見被告在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三十四秒至五十四秒間,應有將近二十秒之時間在該路口等待左轉,然而依據前揭時制計劃表顯示,自西屯路三段直行綠燈亮起(此時西屯路兩側均不得左轉),至燈號轉換為左轉綠燈(此時西屯路兩側均不得直行)之時,總計間隔為三十五秒,是以被告如係在西屯路三段上之直行綠燈亮起後未久,即駕車通過該路口而為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畫面,此時被告等候之二十秒時間尚不足以使燈號轉為左轉綠燈,被告即有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而搶先左轉之嫌;惟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路口時,適逢西屯路三段上之直行綠燈行將轉換燈號之際,則其在路口停留之二十秒,已可供變換黃燈、紅燈至左轉綠燈所需時間,即難謂被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準此以言,徒憑卷附上開三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無完整錄影資料據以推算個別燈號經過時間之情形下,且不同位置裝設之監視器,其畫面顯示時間亦非全無設定或運作之誤差(可能由數秒至數分鐘不等),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或告訴人趙建名之中何人未依燈號行駛。然而,即令汽車駕駛人均有依照所見燈號直行或轉彎,仍難解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則在本案交通號誌未明之狀態下,更無從遽謂汽車駕駛人毋庸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可恣意行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可資參考)。是以被告或告訴人趙建名所稱自己並未違反燈號指示行車乙節雖無可盡信, 然渠 等二人既均自承並未超速行駛,且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當時又係處於轉彎狀態,應無可能車速過快,否則即有車輛翻覆之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趙建名當時若能適切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不致發生本案車禍肇事,被告就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情節自難謂毫無過失;至於告訴人趙建名雖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疏失,但並未因而阻斷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作用力,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仍為造成告訴人趙建名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二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被告孫運祥受雇於鴻茂公司,以從事爐具維修工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運爐具往返公司及客戶所在處所以利維修,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純以車輛作為通勤上班之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核被告孫運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酒醉駕車又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慶信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交通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趙建名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趙建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趙建名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一五一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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