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碧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碧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 陳鶯櫻 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24巷口時,不慎與 廖千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及其附載之子 王耀進 均倒地,王耀進並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本件案發之際因由 蔡榮豪 出面頂替王碧海上揭犯行,王耀進乃對蔡榮豪提出告訴,嗣王耀進因與蔡榮豪達成民事和解而對蔡榮豪撤回告訴,檢察官另對蔡榮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王碧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耀進並未對其提出告訴,故未據檢察官偵辦)。詎王碧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短暫停車察看,然因其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銷,為無照駕駛,聽聞 廖千惠 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未對受傷之王耀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經廖千惠記下車號後報警。王碧海於返家後,乃要求蔡榮豪出面頂替,而蔡榮豪明知王碧海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王碧海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99年4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王碧海(蔡榮豪所涉頂替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嗣蔡榮豪於100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自首頂替王碧海肇事逃逸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分析所得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或數據資料,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案外人陳鶯櫻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24巷口時,不慎與廖千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及其附載之子王耀進均倒地,王耀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其曾下車察看,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故意逃逸,乃因為事發路口很窄,當時有擋到用路人,伊下車關照後,才將車開前進約20公尺,也是在自強路上,過了興進路的地方停車,伊回到現場看到很多人,也有警察在那邊,因伊當時沒有駕照,一時心慌、很緊張,只站在旁邊看,警察走了之後,伊打電話去交通隊,員警叫伊隔天去交通隊問筆錄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100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下稱26180偵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32、39頁背面,且與同案被告蔡榮豪(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參26180偵卷第53至58、76頁、原審卷第32、40頁)、證人王耀進及廖千慧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鶯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言相互吻合(參原審卷第36、3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816號卷第17至19、22、24至35、38、42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其曾下車關心王耀進之傷勢等語,並經證人王耀進、廖千慧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曾短暫下車了解王耀進受傷情況無訛;惟查,被告既已於事發時停車,並曾下車察看,甚且出言表示王耀進應予送醫診治,則被告顯已知悉車禍事故現場確定有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即應協助傷者就醫,並靜待員警到場處理,詎其竟僅於下車時向王耀進等人口頭表示願負責,並未留下任何有關其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其等日後聯繫,隨即駕車離去,難認有何協助王耀進就醫診治之意思,是被告於現場短暫下車查看之行為,顯對其已該當於肇事逃逸要件,並不生影響。又被告於事故現場駕車離去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事故現場已有一個路口之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千慧於本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被告所辯伊係為免交通堵塞始移動車輛往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以,當時伊因無照駕駛,一時心慌,員警到場時,乃未出面等節,然此要非其駕車逃逸之適法事由,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於本院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廖千慧、王耀進所共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耀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於下車短暫查看、略施口惠,隨即逕行駕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王耀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甚且於員警到場後,亦未再出面向員警報告案情始末,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
㈢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王耀進受傷後,竟不顧王耀進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囑由蔡榮豪出名與王耀進達成和解,足認其事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