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局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忠明 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519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叁仟壹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林忠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2
8元,及其中143,10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明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林忠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未給付,而林忠明已於98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忠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荷蘭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戶籍謄本、帳務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法舉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
告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於98年
6月28日前即林忠明死亡前所發生,林忠明前均未對消費款
有何異議,並持續繳款予荷蘭銀行,足徵林忠明確曾向荷蘭
銀行申領信用卡消費,是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具真實性無訛,確為林忠明所親簽、消費。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條、第2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
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
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且
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
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
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
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
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林忠明已於98年
6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遲延利息已因林忠明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98年6月28日起確
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林忠明死亡之日即98年6月28
日起之遲延利息甚明,惟原告就此業已減縮其聲明,亦不再
請求99年8月2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5,728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103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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