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範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表明: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過重,因而提起上訴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故本件上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現場暨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47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㈡㈤各罪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1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本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過重,懇請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審酌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