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玉旗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松錦明 上訴人即被告 田信光 上訴人即被告 松淑瑛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鴻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9、2901、3015、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鴻驊緩刑參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施鴻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認為不應採取,補充理由記載如下:
二、關於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究為「扁柏」或「紅檜」之認定(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此部分爭執,始於被告蘇玉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
31日審判期日之主張(本院卷第109頁),並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於102年6月1日、2日,在案發地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應係「紅檜」2塊為據。
㈡然查:
⑴被告松錦明與同案被告 阮崇善許哲維高培倫 、施鴻驊、
廖冠宇 等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在其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3Q-0505號自小客貨車中查獲「紅檜」共計8塊,其等因涉犯森林法案件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其中被告松錦明、阮崇善、施鴻驊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關於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首次經被告松錦明於羈押期間之102年9月12日警詢中供出,且供稱當日竊取「紅檜」2塊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正反面)。嗣警方依被告松錦明前開所供,同日詢問被告蘇玉旗確認,被告蘇玉旗答稱:「(問:松錦明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第一次盜伐】於102年6月1日與你和田信光還有你朋友共5人,涉嫌竊取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24.5K處下方【埔里林區134林班地】之紅檜木,所言是否屬實?)我有去,但有誰我忘記了…(問:當時是如何分工?竊得之檜木數量及價值為何?)贓物去向為何?不法所得如何分配?)當時是由松錦明鋸的,鋸多少我忘記了,有搬運出來,至少一人各搬一塊,賣多少及賣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宗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因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2年9月23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五第41至65頁)始記載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等人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紅檜」2塊云云。然被告松錦明、蘇玉旗於102年9月12日為上開陳述後,被告蘇玉旗另於10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蘇玉旗之選任辯護人亦陪同在場【且其辯護人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為同一人】)時,即改稱:「…(問:盜伐現場134林班地有一傾倒的樹木為扁柏,還有被盜伐的紅檜木,你之前有無到過該現場?【提示盜伐現場照片】)有…(問:102年6月1、2日這次盜伐有哪些人?)我與松錦明、田信光…102年6月1、2日應該是由松錦明和田信光進入盜伐現場各背一塊『扁柏』木頭下山,我這次是顧路把風的人」等語(偵卷三第101頁、103頁),而被告松錦明於102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具結證稱:「(問:102年6月1、2日這次進去134林班地背木頭的有哪些?)是我與蘇玉旗…松淑瑛、田信光參與,是我與田信光進去到134林班地現場背了二塊『扁柏』出來」等語(偵卷二第107頁),換言之,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經檢察官提示現場遭盜伐林木之照片,均一致改稱第一次竊取之林木確定係「扁柏」而非「紅檜」,乃檢察官綜合查獲現場情形(「扁柏」處傾倒狀態、「紅檜」屬樹圍係數人合抱之直立木)及被告蘇玉旗、松錦明上開之先後陳述,因而起訴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扁柏」枯立木2塊,而被告等人所犯其他各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神木級「紅檜」活立木(見起訴書第3頁),明顯加以區隔,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應無混淆事實之可能。
⑵而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猶坦承上情不諱(原審卷一第
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41頁背面),均未對於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為「紅檜」乙事有所爭執。原審102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中,當法官詢問被告蘇玉旗:「於102年6月1日13時許至102年6月2日零時許,竊得之『扁柏』兩塊,賣得價金多少?」,被告蘇玉旗猶答稱:「所竊得之『扁柏』兩塊賣掉了…賣得的價錢應該是兩塊總共兩萬元」等語,經法官詢問對被告蘇玉旗上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均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反面)等語,同日被告蘇玉旗之選任辯護人【即偵查及本院同一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蘇玉旗)與其他共同被告瞭解林務局…134號林區有『扁柏』、『紅檜』被盜伐的情資,他們才去竊取…」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且原審判決後被告蘇玉旗不服判決,猶在上訴狀載明「…上訴人係見國有『扁柏枯立木』、『神木級紅檜活立木』等已遭盜伐,一時心生貪念,始竊取上開已遭盜伐之扁柏及紅檜木頭等物」(本院卷第35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皆猶一致供認上情無誤,未置一語主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有錯將「扁柏」誤為「紅檜」之事實。
⑶是綜合以上各情,倘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
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確為紅檜,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竟有誤把「扁柏」當成「紅檜」之失誤,被告等人豈有不要求法院更正或查明之理?其等歷經原審、具狀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卻仍一再為附和訊問內容之陳述,實難以想像。則被告蘇玉旗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判期日始為上開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於102年6月1日、2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扁柏」無誤。
三、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施鴻驊等人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得否認定為接續犯?㈠就此,被告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等判決,認最高法院就該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係維持原審「接續犯」之認定。惟本院查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對於該案之被告於接連2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維持原審「數罪」之認定,因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論以接續一罪,實屬事實評價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合先敘明。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⑴查森林法處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旨在保育森林資源
,避免森林遭受不當採伐,以維護「公益」(見森林法第1條)。復從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依刑法規定處罰」及同法第52條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至5倍罰金之法定刑,並「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第4款)、「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設備搬運贓物」(第5款)作為加重要件等情,相應於刑法第321條規定綜合觀之,可知森林法對於「稍具規模」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即科以較刑法加重竊盜罪為重之刑,換言之,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法益並非止於「森林主副產物」之財產法益而已,應兼於全人類世代享受自然環境之權益,是以,當行為人於不同之時間,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便其手法係將同一神木樹幹,分次從中挖鋸木塊,再陸續使用人力背出林地,復以車輛運送下山,販售他人,縱然竊取之「財產」始終同一,但數次侵害之法益仍難謂相同,其等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係隨著行為次數遞加、累積,依目前之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⑵其次,就本案犯罪態樣而言,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
、松淑瑛於102年6月1、2日竊取之林木為「扁柏」,與其等之後竊取之「紅檜」係不同樹種,且分別為枯立木及神木級活立木,俱如前述,自難視為一體論為接續一罪。況於此次犯罪行為完畢後,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等相隔17日後(即102年6月19、20日),再入山竊取「紅檜」,其後各次犯行至少均相隔4日以上,其中第4次犯行(6月
28、29日)與第5次犯行(7月22、23日)之間竟逾3星期之譜,犯罪時間顯難謂為密接。且自第5次起每次參與之共犯不盡相同,竊取之紅檜數量從第2、3、4次之2塊,第5次起增加至4塊,第6、7次又增加到6塊,本案之最後查獲日竟增加到8塊,當次共犯達13人之許。換言之,本案各次犯罪計畫(包括何時入山、人員配置【由何人鳶峰停車場把風、由何人入山背木塊】及車輛動員、聯絡工具【無線電】之準備等),應隨時依山區天後晴雨、氣溫變化;道路情形及警方或巡山員之查緝寬嚴、銷贓管道已否確定(第5、6次竊取之紅檜均由被告蘇玉旗販售予 詹璧嘉 ,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9頁所示判決)等各項因素,隨機調整因應,是其各次計畫不盡相同。因此,就被告蘇玉旗、松錦明而論,已難謂有「單一犯意」可言,更何況其他隨機參與之同案被告等人?是被告蘇玉旗、松錦明針對同一地點之同一「神木級紅檜」犯罪,實因標的性質使然(有相當之材積可供被告等人分次竊取,依一般正常社會通念,無將被告等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四、基於以上所述,被告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至為明確。被告蘇玉旗、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施鴻驊就此指摘原審罪數認定違法不當,其等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3人均為原住民,雖被告松錦明有左手殘缺;被告田信光、松淑瑛各有經濟壓力等情,已據被告等具狀陳明,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尤以「神木級」紅檜為犯罪標的,由樹幹從中挖鋸木塊之手法令人髮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施鴻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甫因考取私立○○藥理科技大學,需繳交高額學雜費,為圖賺取被告蘇玉旗允予之報酬,一時失慮,致有本案4件犯行,其於102年8月14日經警查獲,即遭羈押至同年9月6日,嗣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施鴻驊所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施鴻驊欠缺森林保育觀念,為金錢鋌而走險,有命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提供義務勞務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過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政府機關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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