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3月3日即曾因社區事務,任意對社區監委 朱芬滿 叫囂,並對社區住戶 王綏愉 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的老雞巴」等語,經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本署97年度偵字第22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92號判決),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原審科刑時疏未審酌,以致量處過輕之刑,尚非適法。又被告屢次以叫囂、辱罵社區女性人員,有性別歧視之傾向,於偵查中又飾詞否認,不知記取教訓,顯然只處以罰金刑不足以督促其改過遷善。宜請撤銷原判決,改處以拘役刑,俾使被告知所警惕,兼平息告訴人不滿,以促使社區能趨於和諧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被告於本院亦再次坦承犯行,玆本院再就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後: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在公開場合
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且措詞激烈,實非允洽;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又告訴人一造未到院進行調解,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由於兩造之間就賠償給付迄無法和解,充其量係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屆6旬、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認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前於97年3月3日即曾因社區事務任意對
社區監委朱芬滿叫囂,並對社區住戶王綏愉辱罵,經判處罰金5千元,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本件原審科刑時疏未審酌,以致量處過輕之刑,且被告屢次以叫囂、辱罵社區女性人員,有性別歧視之傾向,於偵查中又飾詞否認,不知記取教訓,而請改處拘役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前於97年3月3日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該案發生時間距本案已逾5年,而在此期間,被告則未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非習於犯罪(包括以言語辱罵他人)之人。又被告前案被判處罰金5000元,本案則經原審量處罰金6000元,已較前案為高,自有警惕被告之用意。另該案之被害人王綏愉為男性,並非女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性別歧視之傾向,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安排調解時亦有到庭,而告訴人則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再陳稱:我有跟告訴人道歉3次了,在原審我也承認酒後失言,在原審我也有委任律師要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說要法院判決,而告訴人要求8萬元對我來說金額太高,若是2、3萬元的話我可以賠償給告訴人,因我現在已經退休了,1個月才1萬多元的退休金等語,亦非無意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難謂被告無和解及請求告訴人原諒之意。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5萬5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和解筆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屬實,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巷○○號京城社區住戶,丙○○則為上開社區總幹事,甲○○因不滿丙○○對於該社區年終晚會各桌人數安排,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上開社區舉辦年終晚會結束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管理室,接續對丙○○大聲辱罵「幹妳娘」、「俗辣」(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蕭銘賢 證述在卷明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可參(偵卷證物袋內);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容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20頁)。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幹妳娘」、「俗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其所為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
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且措詞激烈,實非允洽;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又告訴人一造未到院進行調解,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新臺幣8萬元,由於兩造之間就賠償給付迄無法和解,充其量係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屆6旬、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參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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