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堆金被告黃秀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2年度偵字第197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黃堆金2次竊取告訴人 陳燕芳 所有之空心磚,雖空心磚之價值不高,但被告黃堆金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黃堆金於101年11月24日竊取空心磚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復於102年3月18日再次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心磚,足見被告黃堆金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黃堆金、黃秀月僅因告訴人發現被告黃堆金竊取其所有之空心磚而報警處理,互起口角,經警、里長到場處理,竟仍公然侮辱告訴人,惡性不輕,況告訴人雖係大陸籍配偶,但業已嫁入臺灣,為臺灣媳婦,何需以其大陸籍身分予以貶抑,亦罔顧人情。因此,原審就被告黃堆金所犯竊盜、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黃秀月所犯公然侮辱罪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又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分別不斷向告訴人恫稱:「死老公」、「死兒子」、「絕對要給她死(台語)」、「要給她死夫死子(台語)」、「要給她死(台語)」等語,被告黃秀月在老公、兒子前冠以「死」字,並稱要給她「死」,即有咒罵他人生命、健康之意,且被告黃秀月復以「死老公死兒子啦,絕對要給他死的啦!要給他死丈夫死小孩的啦」(台語);「你想要死啊,若是我給你死」、「貨車來了....衝給他死」等要人在該處死亡之用語叫罵,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聽聞,均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財產有所要脅無疑,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於案發時、地向其恫稱上開言語,讓其感到很害怕、恐懼,尤其其子尚屬年幼,因被告黃堆金、黃秀月出言恐嚇,其子經常感到害怕而不敢外出玩耍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黃堆金、黃秀月上開言詞,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益徵被告黃堆金、黃秀月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言詞及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即已致生危害於他人。而告訴人雖當場以「阿彌陀佛,迴向給你子孫。」、「阿彌陀佛,迴向你子子孫孫聽候。」、「阿彌陀佛。」、「阿彌陀佛,迴向你子子孫孫,迴向你子子孫孫。」、「阿彌陀佛,阿彌陀佛,迴向他子孫後代。」等語回應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所為惡害通知之言詞,然此係告訴人個人宗教信仰,因不願再與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惡言相向,始以佛號回應被告黃堆金、黃秀月之恐嚇言詞,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佈。原審以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所為上開言詞僅係詛咒、咒罵且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即遽為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有利之認定,與上開說明相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堆金犯竊盜罪貳罪、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黃秀月犯公然侮辱罪之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而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黃堆金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復與被告黃秀月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有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不該,並兼衡被告黃堆金竊取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2人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之犯罪動機、被告黃堆金國小畢業、被告黃秀月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堆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盜罪)、罰金2000元(竊盜罪)、罰金1000元(公然侮辱罪),被告黃秀月罰金2000元(公然侮辱罪),並就被告黃堆金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顯以被告黃堆金、黃秀月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堆金、黃秀月被訴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等住處前各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部分,雖被告黃秀月不否認對告訴人陳燕芳稱「死老公」、「死兒子」、「絕對要給她死(台語)」、「要給她死夫死子(台語)」等語;被告黃堆金亦不否認對告訴人陳燕芳恫稱「要給她死(台語)」等語,惟經原審詳予調查證人陳燕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並勘驗卷附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均未聽聞被告2人有何以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其丈夫、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詞,乃認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以上開屬於福禍吉凶之詛咒言詞謾罵告訴人陳燕芳,被告黃堆金、黃秀月2人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控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原審依卷附現存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黃堆金、黃秀月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黃堆金、黃秀月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黃堆金、黃秀月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為被告黃堆金、黃秀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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