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 詹姿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姿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另於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107年10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0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00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上述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未履行完成,可以認定。
(二)被告並未因緩起訴處分而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程序;而被告曾經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次109年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訴訟條件欠缺,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五)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之後,同年8月12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桃檢俊仁109毒偵2620字第1099083197號函及原審收文章戳可憑。程序從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且本案施用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5年4月28日,已逾3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追訴、處罰。此部分法律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直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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