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文德之犯罪所得金色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得手後旋即離去。」,應補充以「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如上之物品轉賣不詳之人因而獲利現金2,400元。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約計27,000元),以及轉賣變得之金錢2,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73號被告許文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德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判5次,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前揭㈡㈢罪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0日,與前揭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1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前,見 王鈺 渲及 潘君彰 所有之金色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色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處而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鈺渲、潘君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渲及潘君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經轉賣獲利現金2400元,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及轉賣之金錢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