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宏峻 (原名 李武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257,77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494元。惟聲請人因父母退休需扶養父母,致聲請人因此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聲請人自95年5月至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95年8月至96年2月為27,600元,96年
3月至102年9月為30,300元,則聲請人95年5月至97年12月所得共為935,400元(計算式:25,200×3+27,600×7+30,300×22=935,400)。又95至97年之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1,052元、11,411元、11,795元,則聲請人95年5月至97年12月必要生活費共為366,888元(計算式:11,052×8+11,411×12+11,795×12=366,888),則所得扣除支出後尚餘568,512元,平均每月約為17,766元高於上開協商款,且毀諾時98年1月每月所得為30,300元,扣除98年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795元,尚餘18,505元,亦足負擔協商款,難認聲請人有其主張之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父母退休而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惟觀諸其提出之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其父母分別於
101年12月5日、104年10月28日退保,並分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語,堪認其父母分別於10
1年12月5日、104年10月28日退休,與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98年1月相去甚遠,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於毀諾時確有因其父母退休而有支出扶養費之情,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