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武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11月20日2時許,在友人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緝獲,於108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