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劉玉輝 為上訴人 崔明志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崔明志於93年7月28日訴訟中死亡,而甲○○為其繼承人之一,有死亡證明書及
6、255頁;另三名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因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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