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純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上之正當行使,妄加指摘;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