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4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國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適有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雙方均煞車不及,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部分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門部分,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胸壁挫傷及左眼眶瘀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甲○○○上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及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5頁),並有原審法院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未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恆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