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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